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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04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046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52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91年度訴字第1164號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其上訴不合法,以93年度裁字第1093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曾先後2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以94年度裁字第1950號、95年度裁字第52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復對原裁定聲請再審,略謂:原裁定理由所指「本件聲請人係基隆市○○區○○路232號之住戶,因恐颱風造成土石衝擊,損其安全,遂於民國90年9月20日向基隆市政府陳情興建其住處即基隆市暖暖區○○里○○路232號旁擋土牆,經相對人於90年10月19日會同基隆市政府相關人員前往會勘,勘查結果...以免損害擴大」,核與本件之原因事實證據不符,有適用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判例錯誤之違法;又上開事實證據有函證及照片等證物,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情事;另基隆市天然災害查報處理作業要點係作業性行政規則,不能直接拘束聲請人或法院;原裁定顯有適用上開作業要點第8條第3項第3款,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項、本院上開判例及社會救濟法第25條、第26條、第27條錯誤之違法云云。經查,本件聲請人所為之上訴、歷次聲請再審,本院係以其上訴、聲請再審均屬不合法,分別裁定予以駁回,從未就其實體事項予以審究,自不生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之情形。本件原裁定係以聲請人前次聲請再審謂︰第三人陳王美理等土地所有權人無興建擋土牆給聲請人防水之義務,自治規則基隆市天然災害查報處理作業要點第8條第3項第3款規定,私人土地內天然災害不救助,牴觸社會救助法第25條、第26條、第27條、憲法第15條及民法第765條規定,應為無效,本院94年度裁字第1950號裁定引用之,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情形云云。惟查上開事由,業經聲請人於以前各次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原裁定聲請再審,揆諸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判例意旨,難謂合法等詞,因而將聲請人前次再審之聲請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聲請人仍執前詞,就本件實體事項有所爭執,並指原裁定所述本件之原因事實,主張有適用判例錯誤或其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再審事由,自屬無理由。又查,本件歷次聲請再審,均不合法,自無聲請人所指有對本件實體事項之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聲請人併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亦屬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