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05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051號
- 聲請人
- 甲○○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因建築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0281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院為終級審法院,一經裁判即告確定。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者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當事人不服本院裁定,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前述原裁定聲請再審,其意旨略謂:(一)原審所認定之事實皆屬捏造,根本無此事實,亦未詢問聲請人等,與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之規定有違。(二)聲請人等並無將系爭建築物變更使用用途,亦是一般家庭住宅,其內之宗教設施,僅供聲請人等在家拜拜之用,則相對人之事實認定有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之規定。(三)聲請人等為住於同一住宅之母子,相對人卻以欺騙之手法騙聲請人等簽字,居然母子各罰新臺幣6萬元,實令人不服。(四)原高等行政法院有違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1款及第14款之規定,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五)原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通知聲請人等補正法律上之程序云云。然就原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未置一語,顯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