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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012號

公保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高啟燦黃璽君廖宏明楊惠欽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012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公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0173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公保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2年度裁字第1833號裁定駁回後,曾先後聲請再審,經本院以94年度裁字第1822號、95年度裁字第406號、95年度裁字第1731號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95年度裁字第173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公保年資,應比照台金公司人員調任台電、中油、台糖及中鋼等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云云,經核上開理由,無非係就本件實體事項或法律關係有所主張,而聲請人對於原裁定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而予駁回,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指明,自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法 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012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公保,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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