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24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249號
- 上訴人
- 乙○○
- 上訴人
- 丙○○
- 上訴人
- 丁○○
- 上訴人
- 戊○○
- 上訴人
- 兼上四人送 甲○○
- 上訴人
- 達代收人
- 被上訴人
- 新竹市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己○○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2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本件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蘇木榮所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坐落新竹市○○段261地號土地,遭補徵民國(下同)87、88及89年地價稅案,經提起行政救濟,已於93年8月31日經本院93年度裁字第108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被上訴人遂於93年9月30日以新市稅地字第0930241392號函檢送87、88及89年地價稅繳款書,暨加計行政救濟利息之繳款書。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上訴人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蘇木榮於81年死亡後,其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遺產仍未分割,依民法第1148條及第1151條規定,所遺遺產自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又上訴人並未提示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是被上訴人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第16條規定及財政部66年7月30日台財稅第35010號函釋意旨,選擇繼承人地址設於轄區者,於87至89年地價稅繳款書上載明納稅義務人為「蘇木榮之繼承人戊○○等」,並依稅捐稽徵法第19條第3項規定向其送達,並無不合,且送達效力及於納稅義務人全體;又被繼承人蘇木榮之遺產迄今既仍未分割,是被上訴人以蘇木榮所遺遺產屬所有繼承人公同共有,並於本院93年8月31日93年度裁字第1082號裁定確定後,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所有繼承人繳納地價稅稅款,併依據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規定,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額,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洵屬有據,是上訴人主張本件未對戊○○以外之繼承人發生行政處分之效力,其他繼承人尚非本件納稅義務人云云,容有誤解。又系爭地價稅雖僅戊○○等3人提起行政救濟,惟經93年8月31日本院93年度裁字第108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故系爭87至89年度地價稅核課之處分,已臻確定。被上訴人於87至89年地價稅「本稅」行政救濟確定後,按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及財政部92年9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20453854號函釋規定,以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查得蘇木榮之繼承人等共計16人為納稅義務人,並載明於本件繳款書納稅義務人欄位(惟因欄位空間有限,乃以繼承人之一作代表,其餘皆列於繳款書之附表內),於法尚無不合。又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未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填載云云,因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規定,自應按稅捐稽徵法第16條之規定辦理,是上訴人之主張尚非可採。再者,被上訴人就系爭87至89年地價稅行政救濟利息,係依規定於本稅行政救濟確定後核課,而利息繳納期間,皆自93年10月14日起至93年11月12日止,本件系爭行政救濟利息之徵收,並未逾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5年之徵收期間。另本件復查申請書中所載申請人,除戊○○及甲○○載明地址外,其餘申請人:蘇詵詵、蘇繼宗、蘇貞貞、蘇婷婷、乙○○、丁○○、丙○○、林東明、林柏志、林柏君、林柏村等11人皆未填載住址,顯蘇詵詵等11人並未依規定格式填寫復查申請書等情,故被上訴人依查得之戶籍相關資料郵寄復查申請書,亦無違誤,是本件復查決定書除蘇詵詵外,皆已合法送達復查申請人。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而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判決。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所為「本稅」繳款書所載納稅義務人係戊○○一人,且其效力及於蘇木榮之全體繼承人,然上開繳款書卻未依稅捐稽徵法第16條載明全體繼承人姓名及地址,是此與原判決認定關於繳款書之記載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16條之規定有違,是原判決顯係理由矛盾。況原判決認定繳款書之記載事項無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之適用,顯與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規定相違背。(二)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繳款通知書所載明之繳款義務人林柏志等人為蘇木榮之繼承人,然被上訴人並未提出有關蘇木榮合法繼承人之證明文件,以證其詞;況蘇詵詵、蘇繼榮、蘇貞貞、蘇婷婷、林柏志、林柏君、林柏村旅居海外多年已無在臺設籍居住,是原判決稱被上訴人依查得之戶籍相關資料郵寄復查決定書,顯與證據法則相違。(三)被上訴人於93年9月30日新市稅地字第0930241392號函檢送地價稅暨加計行政救濟利息之繳款書,然上開繳款書僅以上訴人戊○○一人為繳款義務人,故其餘上訴人當然非繳款義務人;又本件已逾5年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另本院93年度裁字第1082號裁定並無命全體第三人參加訴訟,其裁定效力自不及於全體繼承人云云。
四、本院按:「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者,其效力及於全體。」「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十日內,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並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額,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1條、第19條第3項、第38條第3項及第4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1)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故關於由數人繼承而尚未分割之土地所課徵之地價稅及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併加計利息之繳款書,依上述同法第49條前段及第19條第3項規定,其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效力自及於全體,而此乃法律之明文規定,故上訴意旨據以指摘,自難謂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情事。(2)又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規定,於核課稅捐處分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後所為繳納稅款之通知書,性質上僅為通知納稅義務人自動繳納之觀念通知,並非核課稅捐之處分,故該繳款通知書自與原稅捐之核課期間無涉。至同條項規定之行政救濟利息,因係於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後始得為之處分,故其核課期間亦與原核課稅捐處分之核課期間有異,並乃基於法律規定之當然解釋,是上訴意旨關於本件核課期間之指摘,亦無何法律見解之原則性。(3)再依前述稅捐稽徵法第1條規定,關於地價稅之稽徵,若稅捐稽徵法有規定者,即應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之規定;而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及第16條規定,關於公同共有之共有財產,應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並其繳納稅捐之文書,應載明繳納義務人之姓名,故原審援引稅捐稽徵法相關規定為論據,亦為法律規定之當然解釋,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之指摘,核屬其歧異之見解,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情事。至繳納通知書,是否已記載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暨其所記載者是否正確,則屬事實認定問題,亦與法律見解是否具有原則性情事無涉。另關於本件之復查決定書對上訴人以外之人之送達情形,因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爭點無涉,而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故於本件自無何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情事;至本院93年度裁字第1082號裁定之效力範圍,更於本件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情事。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指摘者,因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情事,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