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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405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劉鑫楨陳秀美梁松雄劉介中戴見草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405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表人
乙○○ 送達處所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10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3項規定,所稱當地一般租金,除須實際進行調查當地一般租金之行情作為比較之基礎外,尚須將所調查之具體情況,送財政部正式備查後始得作為調查租賃所得之依據。又租賃所得稅之核課及徵收,仍須符合實質課稅原則,縱使出租人之租賃所得,經當地國稅局認定與一般租金之行情為低,但納稅義務人若能提出具體證據資料,證明所實現收付之真正狀況,且與申報之租賃之所得相符,稽徵機關在無具體證據足以推翻出租人所申報之租賃所得,即不得恣意加以調整。查系爭坐落臺南市○區○○段2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2,下稱系爭土地)為空地,事實上僅作為停車場使用,租金之行情無法與出租供營業使用之一般土地相比擬,租金數額較低,依經驗法則及倫理法則而言,應無疑義。被上訴人雖曾事後於民國(下同)94年7月7日至現場勘查,惟關於租金行情、調查後的具體證據資料有無正式送請財政部備查及財政部準予備查之公文,原審均未予以調查認定,其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另查本案租賃關係之承租人係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非屬一般之自然人,租金之數額,雙方係依據當時、當地市場行情,供需狀況而定,且訂有書面租賃契約為憑據,出租人就所支出之租金數額,亦照稅法規定辦理扣繳,不可能會有漏報或短報之情事。此被上訴人及原審僅須向承租人查詢其租金繳納情況,即可明瞭事實真相。至於承租人另提供非該公司客戶使用,並收取清潔費而獲利,上訴人並不知情,亦與上訴人無關。另被上訴人依實際租金支出,認可承租人之租金支出數額,卻認為上訴人所收取而據以申報之租賃所得不實,低於一般租金之行情,此顯係差別待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規定。據此,上訴人乃於原審具狀請求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行(下稱大眾銀行臺南分行)函詢,系爭土地於91年及92年的租金支出數額,以供審理本案之參考,惟原審未予調查認定,於判決書內亦未具體說明不予調查之詳細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爰請求廢棄原判決。

三、原判決以:查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5款規定,係對納稅義務人出租財產,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時,授權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其租賃收入,其立法本旨,係基於核實課稅原則,為防免租賃雙方勾結,藉故壓低申報租賃所得,用以逃避所得稅而設。按現行法制就個人綜合所得稅固採收付實現制,然上開規定乃屬收付實現制之例外,因此只要符合上開法條之構成要件事實,稽徵機關即得以設算方式來認定租賃收入,當事人約定之租金,縱使顯低於一般租金標準屬實,稽徵機關仍得將出租人之租金收入調整至一般租金標準,無須證明租金收入數額是否確如調整數額。本件上訴人之配偶沈尚道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2)出租大眾銀行臺南分行及大眾證券臺南分公司,作為停車場使用,該停車場除供大眾銀行臺南分行及大眾證券臺南分公司客戶使用外,另提供非該2家公司客戶使用,並收取清潔費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派員勘查該土地使用情形屬實,復有被上訴人復查員出差工作日誌及現場照片影本附原處分卷足稽。又上開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依財政部92年1月23日台財稅第0920450081號函釋規定,應依土地申報地價之5%計算;而該土地91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新臺幣(下同)19,854元,其面積為1,740平方公尺,此有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93年7月22日臺南地所登字第09300114890號函及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原處分卷為憑,則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核算該土地租賃收入應為1,727,298元;而大眾銀行臺南分行及大眾證券臺南分公司91年度分別支付租金968,250元及360,000元,合計1,328,250元,亦有扣繳憑單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參,足見系爭土地出租,當事人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標準為低,則被上訴人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系爭土地租賃收入,於法並無不合。又依財政部92年1月23日台財稅第0920450081號函可知,91年度之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確已由各地區國稅局依據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函報財政部備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引用91年度之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未依上開程序報請財政部備查云云,顯有誤會。上訴人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配偶沈尚道出租系爭土地租賃收入208,521元及72,000元,租賃所得106,981元及72,000元,被上訴人除從其申報數核定外,另以其申報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乃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核算租賃收入1,727,298元,減除大眾銀行臺南分行及大眾證券臺南分公司開立之扣繳憑單金額968,250元及360,000元,按上訴人配偶沈尚道共有該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2之比例,計算調增租賃所得88,677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被上訴人重行核算應調增租賃所得103,323元,基於行政救濟不能更不利於申請人之法理,原調增租賃所得88,677元,乃予維持,並無違誤。綜上所述,上訴人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配偶沈尚道出租系爭土地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被上訴人乃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調增沈尚道租賃所得88,677元,併課上訴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乃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向大眾銀行臺南分行函詢,系爭土地91年度之租金支出數額,以供原審審理本案之參考,核無必要等情,均已詳予論述,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前揭理由,係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亦無統一法律解釋之必要性;而上訴人仍據之,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原判決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顯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其所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法 官 陳 秀 美

法 官 梁 松 雄

法 官 劉 介 中

法 官 戴 見 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405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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