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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2348號

土地重劃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鄭淑貞黃合文吳明鴻鄭小康帥嘉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348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內政部等間因土地重劃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121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本院之裁定,如有不服,應對之聲請再審。本件訴狀表明對本院96年度裁字第1213號裁定不服,應視為對之聲請再審,依再審程序審理,合先敘明。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土地重劃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89年度裁字第258號裁定駁回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不服本院最近一次即96年度裁字第121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聲請意旨,無非係以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399條請求發給確定證明書,法院應於7日內發給,相對人若無法將憲法第7條公布作廢,並將相關法規及訴願決定書撤銷,應將土地原狀返還等語。惟查原裁定係以聲請人追加當事人不合法而予駁回,聲請人狀陳各節,對於原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無一語指及,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於法未合。另其聲請狀上載列相對人行政院及台中縣政府,並非原裁定之當事人,此部分再審亦非合法。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帥 嘉 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2348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重劃,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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