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239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394號
- 聲請人
- 甲○○
送達代收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立大義國民中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104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86年度判字第3301號判決駁回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以87年度判字第1744號、89年度判字第1782號、91年度判字第470號、92年度判字第1394號判決、94年度裁字第940號、95年度裁字第677號、95年度裁字第2792號、96年度裁字第104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聲請意旨,無非係以本院94年度裁字第940號誤將聲請人之抗告視為聲請再審處理,而原裁定亦將本院94年度裁字第940號規範為確定裁定,而無法律上依據,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人於民國72、73年間並未如相對人所言有精神因素而改排藝能科,此有該2年度聘書可證,又原判決即是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事由云云。惟查原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而以不合法駁回其聲請,聲請人狀陳各節,無非係就本件實體關係事實認定並就原裁定前之裁判加以指摘,然就其所聲請再審之原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無一語指及,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