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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2925號

俸給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鄭淑貞黃合文吳明鴻鄭小康帥嘉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925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銓敘部
代表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俸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8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於91年4月12日部復決字第463號復審決定,敘及有較有利於上訴人之新規定,然被上訴人未將該規定予以發布,致上訴人受誤導,而於91年11月1日為提敘3年中尉年資之申請,此申請非其本意。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以該新規定作為證據,請求變更原審定採計其上尉年資,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證明上訴人即使知道該新規定,亦不致作出其他申請,方得駁回上訴人之申請。

原審未察被上訴人之前開規定未予發布是否合乎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60條規定,或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顯有違背法令之處等語。惟觀之本件上訴狀所載,其所指之新規定,乃復審決定於個案所表示之見解,而非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況原判決亦認定於本件審定後,並無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之新事證。

是應認本件上訴人並未揭示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帥 嘉 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2925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俸給,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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