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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2420號

俸給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黃璽君劉介中林茂權黃本仁吳東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420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俸給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0292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係以原確定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其再審意旨略謂:1.原判決(按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86號判決)未針對後備軍人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違反法律明確性或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內容應明確規定等,提出任何駁回理由,且原審除引述法條及敘述事情經過外,大部分理由乃是在解釋聲請人94年度訴字第746號案件判決,故原判決顯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第6款判決理由不備之規定。2.相對人所謂「重新核敘,重行採計」之規定,如係在後備軍人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或公務人員俸給法第9條規定下解釋而得,則有法律明確性的問題,否則即為新規定而未依法發布,原判決對此未作斟酌。3.原裁定(按指原確定裁定,下同)稱「聲請人指稱新規定是復審決定於個案所表示之見解」,聲請人認與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平等原則不符,原裁定未對復審決定屬於行政處分性質與司法獨立審判不同,提出說明,其顯有理由不備之情形等語。核其再審意旨,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原判決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再「理由不備」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定之再審事由。是依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並非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2420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俸給,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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