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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486號

俸給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鄭忠仁畢乃俊林育如

原告
甲○○
被告
銓敘部
代表人
乙○○(部長)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俸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94公審決字第012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高雄縣六龜鄉戶政事務所(以下簡稱六龜戶政所)戶籍員,前應91年特種考試臺灣省及福建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四等考試(以下簡稱基層四等特考)一般民政職系一般民政科考試及格,於91年8月19日任高雄縣六龜鄉戶政事務所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一般民政職系戶籍員,原經銓敘部核敘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280俸點,嗣於91年11月25日依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申請以其曾任軍職中尉3年年資比敘及提敘至相當職等俸級,經被告審定合格實授,於91年12月6日以部地一字第0915152464號函(以下簡稱被告91年函)核敘委任第五職等本俸四級360俸點,並溯自91年8月19日生效,歷至92年考績晉敘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370俸點有案。嗣原告於93年8月1日申請採計原告上尉年資4年,提敘俸級,重行審定為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四級430俸點,並准予回溯自93年1月1日生效,經高雄縣政府於93年8月12日以府人一字第0930160262號公務人員任用或俸給案申請重行審定送核書層轉被告,被告於93年9月8日以部銓五字第0932372801號書函復略以,原告收受原審定函日期為91年12月10日,申請採計軍職上尉年資提敘俸級已逾法定3個月期限,且依據軍職專長與公務人員職系認定對照表(以下簡稱職系對照表)規定,其軍職專長僅得於任機械工程職系及一般行政職系職務時提敘俸級等語。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公保會)於93年12月28日以九三公審決字第0387號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74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嗣原告復於93年10月20日,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向高雄縣政府請求變更被告91年函之審定及重開行政程序採計其上尉年資4年,再提敘4級為委任第5職等年功俸3級415俸點,並准予回溯自91年8月19日生效,經高雄縣政府於93年10月25日以府人一字第206049號公務人員任用或俸給案再申請重行審定送核書層轉被告,被告於93年11月1日以部銓五字第0932427308號書函以原處分係據原告申請依法作成,且原告收受原審定函日期為91年12月10日,至申請採計上尉軍職年資提敘俸級時已逾行為時公務人員俸給法(以下簡稱俸給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之3個月期限,而予以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請求重開行政程序採計上尉年資4年。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原告申請變更被告91年函之審定,並請求重開行政程序採計其上尉年資4年,是否於法有據?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原告原應91年基層四等特考一般民政職系一般民政科考試及格後,考量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第2項「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後備軍人依法取得公務人員各官等任用資格者,按其軍職官等官階及年資,比敘該官等內相當職等及俸級,指依法取得公務人員各官等任用資格之後備軍人,應先依其軍職官等官階,依下列規定比照取得相當職等任用資格後,其軍職年資自比照之職等最低俸級起敘,按每滿一年提高一級敘至該職等本俸最高級;如有積餘年資,得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之規定提敘年功俸級。高資可以低採,低資不得高採,同一年資不得重複採計,且前後畸零月數亦不得合併採計:...」規定明定同一年資提敘後不得重複採計,及特種考試及格人員如另應其他考試及格者均依該考試初任之規定銓審俸級,且個人規劃擬續參加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及其同等級之相關考試,遂決定暫不提敘上尉年資,僅申請採計中尉年資3年提敘為委任第五職等本俸四級。嗣原告偶由被告承辦人員告知,如原告此等情形原即無須保留上尉年資,原告不明,二度以電子郵件詢問原因,始知被告於91年4月後因一復審案而於內部有新規定,即參加特種考試等受有轉調任期間限制之公務人員,如有申請軍職年資高資低採提敘俸級者,於其限制轉調任期間若另應較高等及考試錄取及格後,其原已提敘之較高資等仍可重行採計辦理提敘(以下簡稱新規定),待原告向承辦人員詢問確定前開新規定並未對外發布,乃於93年11月1日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

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規定,以新規定為新證據,證明原告於91年11月間請求提敘時,因不知該項新規定,致影響對原提敘行為之判斷,請求被告變更91年函之審定,採計其上尉年資4年,

⒉經查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應遵守各項實體及程序規定,否則即非合法,故為證明行政處分違法,須就該處分有違反程序或實體規範之事實舉證說明。而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發現「新證據」時得向行政機關申請變更行政處分,所應證明之範圍及事實與證明行政處分違法相同,差別僅在新證據須於作成行政處分時為當事人所不知而未援用者。準此,被告91年函因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第2項「同一年資提敘後不得重複採計」規定之適用範圍不明確,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致對原告於91年11月間辦理之提敘申請具有重要影響,原告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主張發現新證據,請求原告變更91年函之審定,採計其上尉年資4年。又新規定係被告承辦人員自行承認,被告一再否認有該新規定顯與事實不符,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新規定應屬長官對屬官所下達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依同法第160條規定應對外發布,被告未對外發布,致一般受規範者無從知悉該項規定,亦有違法之處。

⒊次查被告之所以訂定上開新規定,係因被告91年4月12日部復決字第463號復審決定(以下簡稱第463號復審決定),該復審決定緣於被告對參加特種考試等受有轉調任期間限制之公務人員,如有申請軍職年資高資低採提敘俸級者,於其限制轉調任期間如另應較高等級考試錄取及格者,其原已提敘之較高資等,依同一年資不得重複採計之規定,均不辦理採計,該案當事人不服,提起復審後,被告遂變更原見解,同意可重行採計,亦即被告於91年4月12日為該案復審決定前後,就「同一年資不得重複採計」之規定有不同見解,足見被告本身對其主管法規之解釋與適用尚有不週到之處,如何期待受規範者知悉所謂「同一年資不得重複採計」究受有何種限制?又本件復審決定稱第463號復審決定僅係針對具體個案所為之行政處分,對本件並無影響,亦與法理不符,蓋第463號復審決定係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並非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則依平等原則,被告自應對所有相同情形為相同處理,是第463號復審決定對受規範者具有預見性,縱以之作為新證據,於法亦無不合。

⒋至被告所稱俸給法第9條已明文採計「重新核敘,重新採計」之作法一節,經查俸給法第9條「依特種考試及格資格任用之人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轉任之人員或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二款繼續任用之人員,如另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在限制轉調機關、職系或年限內,調任不受限制之職務時,應以其所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重新銓敘審定俸級。」規定並無「重新採計」之語句,被告稱上開法條已明示其重新採計恐非事實,且該法條規定之修正草案函送立法院之日期係91年4月15日,與第463號復審決定日期接近,而被告於第463號復審決定前並無「重新採計」之表示,其若主張函送立法院之草案確明文採取「重新核敘,重新採計」,應提出相關之證明。況參照被告函送俸給法第9條規定修正草案之理由,亦僅表明係參照原考試院83年11月2日考台組貳一字第3640號及被告87年12月11日87台甄四字第1699768號等函釋意旨明定為法律條文,倘該等函釋原即有明文採取重新核敘、重新採計之作法,僅係復審機關之主觀見解,且即便確有重新核敘、重新採計之意,一般受規範者亦無從預見,故被告要不得據此主張原告原提敘時保留上尉年資係動機錯誤。綜上所述,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依特種考試及格資格任用之人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轉任之人員或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二款繼續任用之人員,如另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在限制轉調機關、職系或年限內,調任不受限制之職務時,應以其所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重新銓敘審定俸級。」、「公務人員俸級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後,如有異議,得於接到通知次日起三個月內敘明事實及理由,並檢附有關證件,依送審程序申請重行審定。但以一次為限。自重行審定之日起一年內,如發現送審或重行審定時未經提出之新證明者,得檢證再申請重行審定。申請人對於重行審定結果如有不服,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救濟。依前項期限申請重行審定人員,其重行審定之俸級,高於原敘之俸級者,自原審生效之日起支給;低於原敘之俸級者,自銓敘審定之次月起改支。但未依限申請者,其重行審定之俸級,如有變動,均自申請之日生效。」,分別為行為時俸給法第9條、第24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

⒉本件原告前經被告審定合格實授,歷至92年考績晉敘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370俸點有案,於91年8月19日初任六龜戶政所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一般民政職系戶籍員,經被告審定准予權理,核敘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280俸點。嗣高雄縣政府於91年12月4日以府人一字第215674號公務人員任(遴)用案申請重行審定送核書表到部,表內「申請人申請重行審定理由」欄填註略以「因其係上尉軍官退伍,擬採計中尉部分年資,依法得比敘委任第五職等,敬請惠予重行審定為委任第五職等本俸四級360俸點,並自91年8月19日生效。」等語,並出具切結書僅採計中尉部分年資,保留其上尉軍職年資,被告據以辦理原告提敘案,於法並無不合。另原告收受原審定函日期為91年12月10日,卻遲至93年8月1日始申請重行審定,已逾行為時俸給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之3個月期限,被告自無法同意其採計上尉軍職年資4年,並溯自91年8月19日生效之申請。

⒊又原告於初任六龜戶政所戶籍員時,既未曾向被告表達其欲申請採計上尉軍職年資之意願,被告自無從得知原告之意願。且據高雄縣政府公務人員任(遴)用案申請重行審定送核書表,被告僅能得知其欲申請採計中尉部分軍職年資,尚無從推斷原告於當時是否確曾有意申請提敘其上尉軍職年資,或當時原告即欲保留其上尉(相當行政機關薦任第六職等)軍職年資,至將來參加升官等考試及格或薦任升官等訓練合格時再予提出申請。從而原告不得以其於91年12月4日申請重行審定時即欲併予採計其上尉軍職4年年資,請求被告准予循舊法規定(即職系對照表前身)採計提敘俸級,並溯自91年8月19日生效。

⒋至原告所稱被告未將第463號復審決定發布,致損害其軍職提敘權益一節,經查前開復審決定係被告依俸給法第9條規定所為之個案處分,且該法第9條規定「依特種考試及格資格任用之人員...在限制轉調機關、職系或年限內,調任不受限制之職務時,應以其所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重新銓敘審定俸級。」即已明示被告「重行核敘、重新採計」之作法,並無原告指稱有違法律明確性之原則或當事人不得預見之情形,被告歷來辦理採計軍職年資提敘俸級案件,即依俸給法相關法令辦理,原告不得以不知及誤解上開法律為由,主張該復審決定係被告變更提敘見解。且原告誤將「新證據」認定為「作成行政處分時為當事人所不知而未援用者」,並自始即因動機錯誤而未能於91年8月提敘上尉軍職年資4年,無權請求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規定重新進行行政程序至明。另比敘條例係於91年1月30日即原告提出申請前由總統公布,其施行細則係於91年8月12日由考試院發布並刊登於公報,亦有送請立法院備查,是原告訴稱未對外發布等語,顯有誤解。綜上所陳,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由

一、按「後備軍人轉任公務人員之任用比敘,得予左列優待:1、...2、後備軍人依法取得公務人員各官等任用資格者,按其軍職官等官階及年資,比敘該官等內相當職等及俸級。...。」,行為時比敘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後備軍人依法取得公務人員各官等任用資格者,按其軍職官等官階及年資,比敘該官等內相當職等及俸級,指依法取得公務人員各官等任用資格之後備軍人,應先依其軍職官等官階,依下列規定比照取得相當職等任用資格後,其軍職年資自比照之職等最低俸級起敘,按每滿1年提高1級敘至該職等本俸最高級;如有積餘年資,得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之規定提敘年功俸級。高資可以低採,低資不得高採,同一年資不得重複採計,且前後畸零月數亦不得合併採計:...。」,復為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第2項所規定。又按「公務人員曾任下列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其年終(度)考績(成、核)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7條之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1、...3、依法令任官有案之軍職年資。...。」、「公務人員俸級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後,如有異議,得於接到通知次日起3個月內敘明事實及理由,並檢附有關證件,依送審程序申請重行審定。...。依前項期限申請重行審定人員,其重行審定之俸級,高於原敘之俸級者,自原審生效之日起支給;低於原敘之俸級者,自銓敘審定之次月起改支。但未依限申請者,其重行審定之俸級,如有變動,均自申請之日生效。...。」,亦分別為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1項、第24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係比敘條例所稱後備軍人,於91年8月19日任現職,前經被告依其申請以其曾任軍職中尉比敘委任第5職等,並採其中尉年資3年提敘本俸3級,核敘委任第5職等本俸4級360俸點,歷至92年考績晉敘委任第5職等本俸5級370俸點,因已至該職等本俸最高級,爰原告考量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有關軍職年資提敘後不得重複採計之規定及個人規劃擬續參加高考三級及其同等級之相關考試,故未申請高資低採提敘曾任上尉4年年資,僅申請採計中尉年資3年提敘為委任第5職等本俸4級,經被告91年函核敘委任第5職等本俸4級360俸點,並溯自91年8月19日生效。嗣原告應93年地方公務人員特考三等一般行政考試錄取,因家庭因素未能報到並思及保留上尉年資已無實益,遂申請重行審定,擬提敘軍職上尉4年年資,被告以原告92年年終考績晉敘委任第5職等本俸5級370俸點之結果,係經被告93年3月30日部銓5字第0932349501號函銓敘審定,由高雄縣六龜鄉戶政事務所以93年4月9日6鄉戶字第0930000788號考績(成)通知書核布,經原告於93年4月12日收受,原告遲至93年8月1日始檢附曾任軍職上尉年資相關證件,依送審程序申請重行審定。被告以其申請重行審定已逾上開3個月期間,其重行審定之俸級,如有變動,即無法自原審定生效日93年1月1日生效,而僅得以93年8月1日申請之日生效,而原告申請採計提敘之82年1月1日至85年12月31日上尉年資,經陸軍總司令部人事署查證軍職專長為:4D23-A「力士飛彈發射系統修護官」、4D23-A「力士飛彈修護官」及4D23「飛彈修護官」,依被告與國防部會同訂定自93年1月16日實施之認定對照表規定,其軍職專長對照屬公務人員之機械工程職系,該職系與所任現職一般民政職系既非屬同職系職組,亦非屬得單向調任或相互調任之職系,核其曾任軍職上尉年資與現職之性質難稱相近,而予以否准原告自93年1月1日採計曾任上尉4年年資提敘俸級之申請,並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746號俸給事件案件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惟原告又於93年10月20日,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向高雄縣政府申請變更被告91年函之審定,採計其上尉年資4年,再提敘4級為委任第5職等年功俸3級415俸點,並准予回溯自91年8月19日生效,經高雄縣政府層轉被告審理結果,以原處分係據原告申請依法作成,且原告收受原審定函日期為91年12月10日,其申請採計上尉軍職年資提敘俸級已逾俸給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之3個月期限,而予以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等情,有原告93年10月20日申請書及本院94年度訴字第746號俸給事件案件判決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

三、按憲法第23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固規定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應以「法律」定之,此即法律保留原則,第以該原則係基於法治原則以及民主原則要求,就某些重要之事項,尤其侵害人民基本權利或與基本權實現密切相關之事項,立法機關必須自行決定或者授權由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規範之。然而立法機關不得一般、概括、任意的授權行政機關委任立法,立法機關授權發布法規命令之法律,應就其授權之內容、目的、範圍作明確之指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88、480號解釋參照),此即「授權明確性」原則內涵。是依據授權明確性原則,上述法律不限於形式意義法律,否則無異以有限之立法資源欲詳盡規範無窮之行政任務,勢將窒礙難行,而足以動搖法律保留以保障人民權利為本旨之根基。據此,凡干涉人民自由權利之管制措施,應不以法律直接依據為限,即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亦得為之,殆無疑義。故法律內容無法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而行政機關基於此種授權,在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自為憲法之所許,此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80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亦明。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以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為前提,始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可言,先予述明。

四、第以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因信賴授益處分之存續力,就生活關係已作適當之安排,嗣該授益處分縱經撤銷,人民之信賴利益亦應受保護者而言。本件被告審定行為並非授益處分,是否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本有存疑;且所謂之信賴原則係在處理行政處分存續力或法規命令效力是否溯及既往之問題,實務上則以違法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20條)及法規命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25號、第529號解釋)之變更為其主要表現方式,除非有發展新類型必要(如違法負擔行政處分之撤銷是否有信賴原則之適用),否則各行政法之原理原則包括信賴原則,應其適用之內涵及外延,不應隨便濫用。本件依被告會同國防部於92年10月21日以部銓2字第0922285786號、睦睆字第0920008585號檢送認定對照表及總說明予中央暨地方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函說明2略以「查91年8月30日修送正施行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曾任下列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其年終 (度)考績 (成、核)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7條之規定,得按年核計給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三、依法令任官有案之軍職年資。...』復查同日施行之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第5條規定:『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其工作性質相近,依下列規定認定之:一、...必要時得由銓敘部會同國防部訂定對照表認定之。』,銓敘部爰依上開規定,會同國防部訂定軍職專長與公務人員職系認定對照表,報經考試院92年9月4日第10屆第50次會議審議通過,定自93年1 月16日實施」等字樣觀之,該認定對照表既屬主管機關就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在法律授權範圍內以命令定之,揆諸前揭說明,自無違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無涉,原告所稱委無可採。且法規之用語如涵義不確定或有多種可能之解釋,即所謂「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將不確定概念適用於具體之事關係時行政機關得自由判斷之情形,謂之「判斷餘地」;是以何謂「職務、職等相當、相近」、「工作性質相近」即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法院對於不確定法律概念,固非不得加予審查,但屬於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者,則應尊重其判斷。本件因國防部於年90年3 月修訂頒布「國軍人員分類作業程序」,業將原有軍職專長9 個部門增加為14個部門,原有個職類增列為89個職類,原有1,091 個專長則修訂為2,622 個專長,相對於公務人員之職系如何始謂相當、性質相近,為期公務人員曾任軍職年資於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辦理提敘時,其曾任軍職專長與行政機關職務是否性質相近,有一認定之標凖而由被告與國防部等主管機關本於法定職權會同訂定適當、合法、合理之認定對照表,並於認定對照表總說明分述甚詳,另規定服務軍職專長年資得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按年核計加級一覽表,自93年1 月16日起停止適用,自非法所不許。是被告於92年10月21日會同國防部發布認定對照表時,既已考量對於職系性質相近之認定方式,相較先前之「服務軍職專長年資得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按年核計加級一覽表」認定方式較為嚴謹,為使各機關人事人員能有充裕時間轉知所屬人員,故訂有適當之過渡期間,明定自93年1月16日起施行;且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只要符合發布或下達之程序,以適當之方法令眾人廣為周知即屬合法有效,並未強行規定應清查並通知與該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有關之每一當事人,亦無當事人如未獲知該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其權利義務即得不受拘束之規定。前開認定對照表發布時,業經被告函轉中央暨地方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查照並請轉知所屬,並刊載於92年11月15日出版之考試院公報第22卷第21期在案,而高雄縣政府亦已將認定對照表刊登公報轉知所屬機關人員,其已善盡合法發布或下達之責任,甚為顯然。再原告於提敘中尉年資時原可併予提敘上尉年資,惟因私人因素致選擇僅提敘中尉年資,非但有原告於91年12月2日出具之切結書在卷可資參照,復為原告所不爭,益見其對於應如何提敘之相關法令甚為熟稔,參以被告與原告服務機關之人事承辦人員對於原告究係欲於何時提敘上尉年資及其軍職專長屬何職系等項本無從得悉等情,況本件於審定後迄並無任何符於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之事由及新事證發生,自難於踰越重行審定期間後另行重開行政程序予以提敘,遑論原告係特考特用,受6年(即自91年8月19日至97年8月18日)轉調之限制,而無俸給法第9條後段「如另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規定適用之餘地,原告所稱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60條之規定未公布重行採計辦理提敘之規定云云實無足取。故被告以原告收受原審定函日期為91年12月10日,本件於93年10月20日(原係向高雄縣政府申請變更被告91年函等)重開行政程序採計其上尉年資4年之申請已逾俸給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之3個月期限為由,而予以否准,即非無據。從而本件被告所為處分,徵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課予義務訴訟部分,經查本件被告否准原告重開行政程序採計上尉年資4年之申請,核其性質僅係單純之否准,即未予辦理,尚無侵害原告之權利或使原告法律上之利益受有違法之損害之情形,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並無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可言,自應併予駁回。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述,附此述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林育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惠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86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俸給,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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