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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3312號

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林茂權鄭小康鄭忠仁黃本仁吳東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3312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臺北縣政府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更一字第1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原判決既認被上訴人所為多次複估補償金額均為行政處分,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僅須送達上訴人即生效力,即有異議期間之問題,則被上訴人既已通知上訴人第2次複估金額,該處分即生效力,不因有無公告而有異;況上訴人已補領第2次複估處分與原查估金額之差額並拆遷完畢,而未對該處分聲明異議,依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意旨,被上訴人即不得逕予廢棄,是原判決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10條規定與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之意旨。又依原判決所認,被上訴人第3次複估金額有撤銷前次複估行政處分中溢領部分之意思,則對此違法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第2款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原判決率認本件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實有違誤等語。本件上訴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查上訴人在原審之各項主張如何不足採,原判決均已詳為論斷,並無不合。經核其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以其一己對法規之誤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17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110、525號解釋不當之違背法令,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如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3312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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