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385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3850號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鄭宗典 送達
上列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0264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院為終級審法院,一經裁判即告確定。當事人對於本院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得聲請再審外,行政訴訟法別無其他救濟程序。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5年度裁字第264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再審狀表明提起再審之訴,仍應視為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謂:㈠對於聲請人原持有聚隆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之緩課股票因被減資彌補虧損時,聲請人實現所得為何﹖是否有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後段之適用,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93號判決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同院95年度簡字第66號判決及94年度訴字第162號判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見解或確認其見解之必要情形,惟原裁定對有利聲請人之事證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66號判決及同院94年度訴字第162號判決,漏未斟酌,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原裁定未核准上訴,與行政訴訟法第235條規定有違。㈡原裁定見解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及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相牴觸:1.按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第1項後段已明定關於緩課股票於股票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採「面額或實現金額」從低課稅,並非自始應以面額為課稅依據。財政部85年9月4日台財稅第851910761號函,認定減資收回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規定之緩課股票,核屬轉讓性質,則應該有該條例第16條後段規定之適用。⒉聲請人取得緩課股票至減資基準日止,增加之財產增益為每股1.14元,依本院61年判字第335號判例及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量能課稅原則,此部分已實現之所得應為每股1.14元而非10元。相對人未依立法意旨正確適用法令已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造成同屬轉讓緩課股票、無現金流入之被減資股東,竟要比在市場出售緩課股票有現金流入之股東負擔高出8.7倍之稅負,形成租稅不公平現象云云。
三、本院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又同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者而言。經查,聲請人主張系爭緩課股票課稅時市價為1.14元,相對人依面額10元課稅,有違實質課稅原則乙節,係對於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規定暨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意旨有所誤解,難認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業經原裁定詳為論述。再審意旨,無非係就法律上見解之歧異為主張,依上開說明,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得據為再審之理由。至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66號判決,業經本院96年度判字第01404號判決廢棄改判;同院94年度訴字第162號判決,亦經本院96年度判字第01376號判決廢棄改判,從而聲請人主張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揆諸首開說明,殊難認有再審事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