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60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606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間地價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審以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所明定。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94年度裁字第02560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查抗告人係於95年6月1日收受該裁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95年6月2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3日,至95年6月14日(星期三)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5年6月15日始提抗告,亦有加蓋於訴狀收文戳記所載日期為憑。抗告人提起抗告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難認合法,因而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抗告意旨略謂:6月3日、4日、10日、11日為星期六及星期日假日應予扣除云云,惟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行政訴訟法第88條第3項及民法第122條定有明文,是休息日在期間中而非期間之末日者,自不得予以扣除。本件期間之末日並非休息日,抗告人主張扣除期間中之休息日,並無可採。原裁定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登 科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