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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76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768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279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再審事實,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法定再審之事由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聲請人曾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民國(下同)91年度訴字第795號裁定及本院93年度裁字第00259號裁定,聲請再審,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再字第2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復經本院95年度裁字第120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聲請人又先後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裁字第2106號、95年度裁字第2791號(下稱原裁定)裁定駁回各在案。聲請人復對本院上開原裁定聲請再審。惟查,經核本件聲請再審狀所陳各節,無非一再述說其在前訴訟程序有關實體法律關係之理由,而對本院原裁定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究竟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及,難認其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原則,聲請人所為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庸復予審酌,併予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