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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768號

勞動基準法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林茂權劉介中鄭小康鄭忠仁黃本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768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279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再審事實,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法定再審之事由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聲請人曾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民國(下同)91年度訴字第795號裁定及本院93年度裁字第00259號裁定,聲請再審,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再字第2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復經本院95年度裁字第120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聲請人又先後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裁字第2106號、95年度裁字第2791號(下稱原裁定)裁定駁回各在案。聲請人復對本院上開原裁定聲請再審。惟查,經核本件聲請再審狀所陳各節,無非一再述說其在前訴訟程序有關實體法律關係之理由,而對本院原裁定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究竟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及,難認其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原則,聲請人所為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庸復予審酌,併予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

法 官 劉 介 中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黃 本 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768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勞動基準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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