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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056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562號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被告
- 臺中縣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2月3日本院94年度判字第18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原所有坐落臺中縣霧峰鄉○○段第257地號土地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民國(下同)85年7月17日84年度執三字第4979號拍賣,並經再審被告所屬大屯分處(下稱大屯分處)按一般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在案。嗣後再審原告於85年8月6日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4條規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經再審被告查得系爭土地之地上建物(門牌號碼:臺中縣霧峰鄉○○路53號)拍定當時建物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林翠華,非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故被大屯分處以85年8月23日稅屯二字第85506953號函否准所請。再審原告復於91年8月5日再次申請改依自用住宅優惠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復經大屯分處以91年8月8日中縣稅屯分土字第09102701500號函再次否准所請,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4年度判字第188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其理由略以:(一)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於92年6月23日收受原審訂於同年8月21日上午9時30分行言詞辯論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再審原告主張其未收受言詞辯論之期日通知云云,核不足採。又原審於再審原告未到場之情形下,對到場之再審被告行準備程序,依其卷證固未見有將準備程序筆錄送達於未到場之再審原告,但再審原告於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後之同年8月7日復提出準備書狀,觀該書狀內容,再審原告並未提及原審未送達準備程序筆錄,不得行言詞辯論等情,足見再審原告就該訴訟程序並無異議而為實體上陳述,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再審原告即喪失責問權,原審就本事件行言詞辯論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再審原告主張原審行言詞辯論之程序違背法令,尚非有據。(二)土地稅法第9條之規定係法律對自用住宅用地所為之文義解釋,至於自用住宅用地上之建築改良物應為何人所有,始符合自用住宅之意義,則未明文規定,於執行上未免生疑義,行政院基於土地稅法第58條之授權,於訂定施行細則時,考量自用住宅土地減徵土地增值稅之立法意旨及賦稅之公平性,乃於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之,屬行政機關對法律之細節性事項所為之規定,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再審原告主張該施行細則之上述規定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云云,仍非可採。(三)又財政部75年1月25日台財稅第7520795號函釋,係財政部本於主管機關之職權,就財稅法律適用關於出售土地其地上建物所有權人之認定所為釋示,應屬有權解釋,並未逾越法律所定範圍,再審被告自得援引適用。系爭土地於85年7月17日拍定移轉,拍定日即為出售日,依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所載雖原建物所有權人為陳李麗雲(即再審原告配偶),惟該建物已於83年4月7日售予林翠華所有,即本案拍定後權利移轉證書取得時,系爭土地之地上建物已非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則再審原告因被拍賣而出售之土地,顯非屬土地稅法所定之自用住宅用地,自無法依據土地稅法第34條規定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至於財政部77年12月14日台財稅第770428076號函釋,則係主管機關就土地稅法第34條第2項之土地,於出售前一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該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徵收土地、法院拍賣土地及拆除改建中出售之土地應如何認定「一年內」所為之釋示,與上揭土地稅法暨其施行細則不相牴觸,且事實上,原審並未以再審原告有於系爭土地營業,而依據該釋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認原審以該釋示作為判決基礎云云,尚有誤會。從而,再審原告仍執前詞,指摘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意旨略以:(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50年台上第1880號判例意旨,當事人須到場而為本案言詞辯論始喪失責問權,則本件再審原告於言詞辯論時既未到場,即無責問權喪失之問題,縱然於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後之92年8月7日提出準備書狀,惟既不知原審已終結準備程序,則焉有提出準備書狀之可能,且再審原告復未行使責問權,顯有不可歸責之原因,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97條但書之適用。況原審既未將準備程序筆錄送達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5條及第273條之規定,即不得行言詞辯論程序,自不得以此作為判決之基礎,故本院確定判決當屬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二)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條並未規定「拍定日」之自用住宅用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惟本院確定判決以該施行細則作為判決之基礎,顯然擴大法條之範圍,依司法院釋字第210號及第420號「不得縮小解釋」之意旨,該本院確定判決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之違背法令。(三)又原審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75年1月25日台財稅第7520795號函釋,於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後,未於2年內依該法第174條之1規定而為修正,當於92年1月1日失其效力,則確定判決適用業已失效之行政函釋據為判決之基礎,亦屬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背法令。
三、本院查: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80號判例意旨係指當事人雖未受有合法之通知,但當事人既於期日到場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認其責問權已喪失,並未論及是否必須當事人於期日到場始有責問權喪失之適用,再審意旨顯係對該判例之誤解;又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條之規定,乃屬行政機關對法律之細節性事項所為之規定,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至財政部75年1月25日台財稅第7520795號函釋,係財政部本於主管機關之職權,就課徵土地增值稅關於出售土地其地上建物所有權人之認定所為釋示,並未逾越法律所定範圍,本院確定判決依上開施行細則及財政部函釋,認應以拍定日為出售日,作為認定自用住宅之基準日,其適用法律並無違誤,且財政部上開函釋係解釋性之行政規則,並非職權命令或法規命令,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規定之適用,再審意旨主張該函釋應於92年1月1日失其效力,自屬誤解,是本院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