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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051號

建築法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鍾耀光戴見草姜仁脩黃清光吳慧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051號

聲請人
甲○○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因建築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0281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院為終級審法院,一經裁判即告確定。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者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當事人不服本院裁定,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前述原裁定聲請再審,其意旨略謂:(一)原審所認定之事實皆屬捏造,根本無此事實,亦未詢問聲請人等,與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之規定有違。(二)聲請人等並無將系爭建築物變更使用用途,亦是一般家庭住宅,其內之宗教設施,僅供聲請人等在家拜拜之用,則相對人之事實認定有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之規定。(三)聲請人等為住於同一住宅之母子,相對人卻以欺騙之手法騙聲請人等簽字,居然母子各罰新臺幣6萬元,實令人不服。(四)原高等行政法院有違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1款及第14款之規定,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五)原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通知聲請人等補正法律上之程序云云。然就原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未置一語,顯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法 官 戴 見 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黃 清 光

法 官 吳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051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建築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