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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09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091號
- 抗告人
- 甲○○即甲○○等
- 相對人
- 臺南縣政府
- 代表人
-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縣政府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訴外人永揚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揚公司)於民國89年1月25日向相對人申請在台南縣東山鄉○○○段地號1045-6、1045-69、1045-70、1045-71、1045-72、1045-73、1045-74、1045-75、1045-76、1045-77、1045-78、1045-79等1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立第一類乙級廢棄物處理廠,並檢具「永揚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類乙級廢棄物處理廠環境影響說明書」(下稱影響說明書)送請相對人所屬環境保護局審查,相對人於89年5月12日至現場勘查,89年5月16日及90年2月12日分別進行環境影響評估第一次及第二次初審會議,並於90年5月9日召開台南縣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第28次會議,作成結論「本案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開發單位應依下列事項辦理」,復於90年9月12日再召開台南縣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第29次會議確認審查結論。相對人乃於91年1月24日公告90年9月25日(90)府環教字第140574號「永揚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類乙級廢棄物處理廠環境影響說明書」之審查結論(下稱系爭審查結論)。抗告人對該公告不服,於94年5月1日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其訴願逾期,為不受理之決定。抗告人遂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原審裁定以:(一)查本件永揚公司於89年1月25日向相對人申請在台南縣東山鄉○○○段地系爭土地設立第一類乙級廢棄物處理廠,經台南縣環境影響評估委員會於90年5月9日作成系爭審查結論,並經相對人90年9月12日確定審查結論,相對人嗣以90年9月25日(90)府環教字第140574號函及90年11月16日(90)府環教字第152404號函,請台南縣東山鄉公所協助張貼公告,然東山鄉公所以90年12月13日(90)所民字第10989號函復其非公告權責單位,退回相對人公告,而未予張貼。然相對人所屬環保局承辦人員旋即於91年1月24日至東山鄉公所公佈欄張貼系爭90年9月25日(90)府環教字第140574號公告。是相對人已於91年1月24日將系爭審查結論之公告揭示於東山鄉公所公佈欄,且據相對人於95年4月11日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供述,相對人並未自行移除該公告,則依一般經驗法則,堪認系爭公告業已依法揭示15日以上。況相對人亦無於公告期滿前,自行移除系爭審查結論公告之必要,益認相對人已踐行合法公告程序。抑且,行政機關之處分以公告揭示之情形,所在多有,依一般蓋然性,公告張貼後繼續於公告期間存在屬常態事實,遭移除情形為變態事實,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主張公告遭移除之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依相對人提出91年1月24日在東山鄉公所公告系爭審查結論之照片,已足證明相對人於開發行為所在地附近適當地點揭示系爭審查結論之公告,已盡舉證責任,抗告人空言否認相對人未依法張貼15日,復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採據,應認相對人已踐行合法公告程序。(二)按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8條第1項第2款及本細則所稱之『適當地點』,指開發行為附近之下列處所:一、開發行為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及村(里)辦公室。二、毗鄰前款鄉(鎮、市、區)之其他鄉(鎮、市、區)公所。三、距離開發行為所在地附近之學校、寺廟、教堂或市集。四、開發行為所在地五百公尺內公共道路路側之處所。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處所。」。準此,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0條關於「適當地點」規定,固應適用環評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之規定,然環評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2項係規定:「『開發單位』應擇定前項五處以上為環境影響說明書陳列或揭示之處所,並力求各處所平均分佈於開發環境區域內。」則明定「開發單位」,而非規範「主管機關」。從而,倘主管機關認無須進行第二階段之環境影響評估,依環評法第7條第2項作成審查結論,而由主管機關公告該審查結論,公告之程序應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辦理。惟如主管機關所作成之審查結論認為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未通過第一階段之環境影響評估,而應續行第二階段之環境影響評估者,斯時開發單位即應依環評法第8條規定陳列或揭示環境影響評估說明書,始有環評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2項,擇定五處以上之處所,陳列或揭示該環境影響說明書規定之適用。本件相對人所公告系爭之審查結論,並非環評法第8條所指「審查結論認為對環境影響有重大影響之虞,應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者。」故相對人依環評法第7條第2項及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0條之規定,於91年1月24日擇定開發行為所在地附近一處適當地點即東山鄉公所,揭示系爭審查結論公告至少15日,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爭執,顯屬誤解。(三)相對人於91年1月24日在東山鄉公所公佈欄,揭示系爭審查結論公告,故抗告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該行政處分發生外部效力時即91年2月8日起算。又因抗告人設址於台南縣,依訴願法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扣除在途期間5日。則抗告人提起訴願,在知悉系爭審查結論後逾30日或公告期滿3年,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然查,抗告人遲至94年5月1日始提起訴願,則抗告人提起訴願,已逾91年2月8日公告期滿後3年之法定期間,足認抗告人之訴願程序尚非合法,訴願機關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規定為不受理之決定,於法並無違誤。則抗告人既未經合法訴願前置程序,復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按本件重要爭點在於系爭審查結論之公告是否業經相對人合法公告,則抗告人請求傳訊「當時東山鄉鄉長與民政課長說明」,關係公告是否合法,原審漏未調查,顯有理由不備。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另有規定,或依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從而,依本案事實,相對人有無合法公告事實之舉證責任,如責由抗告人負擔,顯非公平,原審未查,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第以,相對人所提相片3紙,完全無法辨識照片中之公文字號與內容,亦無法直接得出張貼15日期滿之結論,僅憑相對人供述亦無法證明公告期滿與否,原審法院自應傳訊證人予以調查,故原裁定顯有不備理由之違誤。又原裁定以一般經驗法則,認定系爭公告業已依法揭示15日以上,惟查,本件當時有東山鄉鄉公所拒絕張貼公文情事存在,此情形不可謂不特殊,故與一般經驗法則自有不同,原裁定適用法則自有違誤。末查,訴外人永揚公司之負責人,因就本件系爭審查結論,涉嫌提供不實之資料為
及第9款再審事由,亦徵抗告人主張非無依據,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等語。
四、本院查:按「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應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之。」「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但處分另訂不同日期者,從其規定。」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10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而行政處分係行政機關所為之有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以相對人知悉,或使其居於可得知悉之狀態,即對之發生效力。另按「開發單位申請許可開發行為時,應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主管機關應於收到前項環境影響說明書後五十日內,作成審查結論公告之,並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開發單位。但情形特殊者,其審查期限之延長以五十日為限。」「本法第七條第二項及第十三條第三項之公告,應於開發行為所在地附近適當地點陳列或揭示至少十五日,或刊載於新聞紙連續五日以上。」為環評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及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0條所明定。揆諸前揭規定可知,本件公告應適用前揭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應於開發行為所在地附近適當地點陳列或揭示至少15日,或刊載於新聞紙連續5日以上,俾使當地居民知悉或使其居於可得知悉審查結論之可能。經查本件原審裁定以:相對人所屬環保局承辦人員於91年1月24日至東山鄉公所公佈欄張貼系爭90年9月25日(90)府環教字第140574號公告。是相對人已於91年1月24日將系爭審查結論之公告揭示於東山鄉公所公佈欄,且據相對人於95年4月11日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供述,相對人並未自行移除該公告,則依一般經驗法則,堪認系爭公告業已依法揭示15日以上,固非無見。惟查系爭審查結論,固經相對人90年9月12日確定審查結論,嗣並以90年9月25日(90)府環教字第140574號函及90年11月16日(90)府環教字第152404號函,請台南縣東山鄉公所協助張貼公告,然東山鄉公所則二度退回相對人公告,而未予張貼,此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敘明屬實。足徵東山鄉公所對於應否張貼相對人之公告,本即有所爭議,而本件抗告人對系爭公告於91年1月24日曾在東山鄉公所揭示固不否認,惟主張該公告並未依法連續揭示15日,且請求傳訊該鄉鄉長及民政課長說明(見原審95年4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從而本件公告究否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為連續15日公告,自涉及該公告應於何時生效及提起訴願期間計算問題,原審對於抗告人上開主張,自應予調查,詎僅以本件相對人於91年1月24日在東山鄉公所公布欄張貼,即推論揭示系爭審查結論公告當然連續公告15日,並於91年2月8日公告期滿,而未予以傳訊抗告人所請求傳訊之證人以明真象,自尚嫌遽斷。再本件公告究如何於東山鄉公所拒絕為之揭示後再予揭示於該鄉公布欄,亦宜傳訊各該承辦人以明實情,尚難僅憑相對人所稱即信為真實。經核本件既有上開事實尚待究明,原裁定逕予駁回抗告人之訴,顯有未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