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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150號

違章建築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黃合文吳明鴻鄭小康劉介中帥嘉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150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臺北縣政府間違章建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再字第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之客觀經過:

㈠抗告人因違章建築事件聲請,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依國家賠償法第7條之規定,訴請相對人臺北縣政府及內政部應將原坐落臺北縣石門鄉○○村○○路24號,高約3公尺,面積約48平方公尺,磚造建築物回復原狀。案經原審法院以: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依國家賠償法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而以91年度訴字第4578號裁定駁回其訴。

㈡抗告人對於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4578號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3年度裁字第1008號裁定駁回。

㈢抗告人對於本院93年度裁字第1008號裁定不服,主張該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而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該聲請事由乃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遂以95年度裁字第46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而原審法院對該再審聲請案審查結果,認其再審之聲請有以下不合法之情事,而以94年度再字第55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審聲請,抗告人因此提起本件抗告。

⒈抗告人之真意應係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但聲請人並未指明有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故該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⒉又抗告人係於93年9月1日收受該件確定裁定(見卷附之送達證書),而其聲請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為30日,該法定不變期間應自93年9月2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日,迄93年10月3日(星期日)即已屆滿,但因該日適為假日,應以次日代之,即以93年10月4日始為屆滿。但抗告人卻遲至94年7月26日始提起再審之聲請(見附於原審卷內之聲請狀上之收文戳記),顯已逾越法定不變期間。

四、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臺北縣政府誤拆抗告人所有系爭建物屬實,且原審法院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9條規定調查證據,遽為裁定駁回,故爰請本院廢棄前裁定,並命相對人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等語。

五、按本案原裁定係以抗告人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及聲請再審逾越法定不變期間為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原裁定所持之各項駁回理由,於法有據,是其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自屬合法。而抗告意旨卻係以「再審聲請被許可為前提」之實體法上認事用法爭議事項,難認有理由,故其本件抗告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 合 文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劉 介 中

法 官 帥 嘉 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150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章建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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