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51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510號
- 抗告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劉豐州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韋利 律師
- 抗告人
- 乙○○
- 相對人
- 內政部
- 代表人
- 丙○○ 送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全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壹、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再按「債權人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525條至第528條及第530條之規定,於本編假扣押程序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第297條定有明文。
貳、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本件相對人據以聲請假扣押裁定之補助款契約爭議事件乃屬民事爭議,相對人主張保全之權利,並非公法上之金錢給付請求權。依系爭補助款契約記載。可知系爭補助款契約係由相對人先就行政給付之基礎,在公法上作成「同意補助之決定」再以私法形式為本件給付之實施,自屬行政私法事件,又補助款契約約定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益證相對人與新農基金會均認系爭補助款契約純屬私法契約。再者,相對人並未釋明抗告人有任何逃亡或隱匿財產等假扣押原因,遽予准許亦於法不合。
參、相對人則以:本案爭議確為公法上請求,由契約標的、目的、契約依據、契約內容及所發生之公法上效果視之,系爭契約約定係根據「內政部推展社會福利服務補助作業要點」以相對人提供新建老人養護機構所需建物之補助經費,第三人台南新農基金會負責建物工程之完成及老人養護機構如期營運為其主要內容之給付行政目的,系爭契約具有行政契約性質。再者,雙階理論已不合現今行政法理論,晚進有主張法律關係單一化,及輔助行為所形成之法律關係應全部認為是公法性質的契約關係,及公法契約為宜。退步言,本案若遇有判別之疑義者,依行政法上推定原則,仍應推定為公法契約。相對人於原審聲請假扣押時業已釋明抗告人等正紛紛脫產,並非無釋明,相對人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聲請假扣押獲准自無違誤,對抗告人有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債權,聲請為假扣押,原裁定依首開規定,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准抗告人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並無不合。
肆、本院按:行政程序法第135條規定:「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此限。」就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區別,以公法上法律關係得為契約標的為區別標準,採契約標的說,惟何為「公法上法律關係」,並非清楚,學理上固各有不同之學說,惟對具體之契約予以判斷時,應就契約主體(當事人之法律地位)、契約之目的、內容、其發生公法或私法上權利義務變動之效果及訂立契約所依據之法規性質等項為綜合考量。凡不得作私法契約標的而以契約型態作成時,自應視之為行政契約。倘契約標的性質上非私法契約或行政契約所獨佔,應參酌契約目的之所在,判斷其屬性。經查,系爭契約之屬性,業經民事法院依(一)契約之一方為行政機關。(二)契約之內容係行政機關一方負有作成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之義務。(三)執行法規規定原本應作成行政處分而以契約代替。(四)約定內容涉及人民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五)約定事項中列有顯然偏袒行政機關一方之條款,使行政機關享有特權或優勢之約定等因素綜合判斷,認係行政契約確定在案,此有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2835號裁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41號裁定在卷可稽,經核並無不合,本院亦認同上開見解,是本案爭議應為行政契約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之請求,為公法事件無訛,本件抗告意旨以:本件相對人據以聲請假扣押裁定之補助款契約爭議事件乃屬民事爭議,相對人主張保全之權利,並非公法上之金錢給付請求權云云,核屬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自無可採。另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並未釋明抗告人有任何逃亡或隱匿財產等假扣押原因,遽予准許亦於法不合云云,惟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526條第2項原規定,債權人得供擔保以代釋明,惟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然其釋明如有不足,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或於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法院均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假扣押,爰於民國92年2月7日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謂釋明,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觀上開立法修正理由自明。查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財產為假扣押,就其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業已提出兩造間之契約書、相對人93年4月15日內授中社字第093070920611號函、台南縣政府93年2月11日府社身字第0930025316號函等相關文件,原審認已盡釋明之責任,而相對人又陳明願供擔保,乃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所舉二則最高法院裁定係關於假處分案件,則該案承審法院因釋明而得大致心證與否及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是否為適當,均與本件有別,尚不得比附爰引,抗告人抗告理由,並不足採。從而,抗告人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即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