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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2184號

營業稅罰鍰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張登科葉百修藍獻林林清祥鄭小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184號

抗告人
大存營造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相對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營業稅罰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5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於90年8月間進貨未依規定取得憑證,卻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應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應力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新台幣(下同)7,605,594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380,280元,經相對人所屬苗栗分局查獲,審理結果,核定補徵營業稅380,280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以2倍之罰鍰計760,500元(計至百元止)。抗告人之代表人甲○○對罰鍰處分不服,以其個人名義申請復查,經相對人通知補正而未補正,乃以95年2月21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5005500號復查決定書從程序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仍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裁定以:本件罰鍰繳款書所載之納稅義務人為抗告人,係公司組織之法人,具有獨立人格,其與為法人代表人之自然人,係各別之權利義務主體,抗告人之代表人甲○○於94年8月17日以自然人名義申請復查,相對人於94年12月2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40063991號函通知抗告人補正,並告以逾期不補正將以程序不合駁回,惟抗告人於94年12月16日答覆略以,公司已辦理解散登記完畢,故以個人名義提起復查。則本件復查之申請人為甲○○,並非抗告人,申請復查之主體顯非適格,抗告人從程序上駁回其復查之申請,並無不合。茲抗告人未經申請復查,逕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程序即有未合,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不合。抗告人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規定時間內提出復查,惟誤以為公司已解散,而以公司代表人立場申請復查,並未違背公司提出復查之精神。如果依公司法規定,該公司法人確實存在,則其代表人仍是甲○○,並未變更。只因相對人未踐行規定復查時間內命其補正,遽即決定維持原查定,對抗告人並不公平,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第8條及行政法院53年判字第345號判例明示之意旨。且按行政機關對於行政程序、行政指導、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均應注意,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及第166條,均明定行政行為應本諸客觀、公正,並兼顧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原裁定未及注意,遽而裁定駁回,自有未合。

五、本院判斷: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對於稅捐處分不服,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申請復查為其前提,其未經過復查程序,遽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查本件抗告人於90年8月間進貨未依規定取得憑證,卻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應力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7,605,594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380,280元,經相對人查獲後,核定補徵營業稅380,280 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以2倍之罰鍰計760,500元(計至百元止)。抗告人雖對罰鍰部分不服,但未申請復查,逕提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後,復提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審理後,以:本件復查之申請人為甲○○,並非抗告人,申請復查之主體顯非適格,相對人從程序上駁回其復查之申請,並無不合。茲抗告人未經申請復查,逕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程序即有未合,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不合。抗告人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洵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抗告人公司已解散,而抗告人公司之代表人已以個人名義申請復查,並未違背抗告人提出復查之精神云云。然查:本件抗告人雖於91年8月29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13264561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惟抗告人尚未清算完結,已據抗告人之代表人陳明在案,依公司法第25條之規定,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其法人人格仍然繼續存在,抗告人仍得以其名義為必要之法律行為。又「法人為法律上之獨立人格者,其與為法人代表之自然人,係各別之權利義務主體,不容混為一談」,本院著有50年判字第11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抗告人以其公司代表人之個人行為,視同其所為之主張,自不足採。抗告意旨,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登 科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法 官 葉 百 修

法 官 藍 獻 林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鄭 小 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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