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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2435號

虛報進口貨物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鄭淑貞黃合文吳明鴻鄭小康帥嘉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435號

聲請人
永鉅石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中關稅局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122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何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89年度判字第2551號判決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以90年度裁字第763號、91年度裁字第1364號、92年度裁字第1415號、94年度裁字第678號及95年度裁字第598號、96年度裁字第122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予以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書狀,無非係主張:相對人未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項、第2項先查明是否為報關行之不實記載,才依序查明是否為貨主所捏造;且相對人原先派員查驗已確認為板岩片,卻又登載為石灰岩,亦屬違法;聲請人復有提出產地證明,證明所進口者係板岩片,但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仍違法鑑定,以石灰岩之圖鑑內容作為說明;同時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亦以聲請人無故意過失回覆聲請人,可證聲請人不構成本件虛報進口貨物名稱之行為,上開證據本院皆未予斟酌,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聲請再審云云。惟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而以其聲請不合法,駁回其再審聲請,聲請人所陳各節,無非係就本件實體關係而為主張,對於原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無一語指及,其僅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據以聲請再審,自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帥 嘉 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2435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虛報進口貨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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