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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2694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劉鑫楨陳秀美侯東昇劉介中戴見草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694號

上訴人
利得偉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送達處所同上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凌忠嫄 送達處所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係以:最高法院民國(下同)20年上字第2098號判例要旨謂,當事人之一造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依到場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者,應以不到場之當事人係延誤期日為要件,故受合法傳喚不到場之當事人業已聲敘理由為變更期日之聲請,即法院認為不應允許,亦應先就該聲請予以駁回之裁判,而不能遽視為遲誤期日,依到場當事人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查本件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訂於95年7月20日,上訴人因故無法於該日到庭,已於95年7月7日具狀申請展延言詞辯論期日,原審未通知上訴人是否准許,未給予上訴人辯論之機會,即由一造辯論判決,顯與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不符,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另關於本案有無進貨事實之認定,上訴人至感不服等語,為其理由。經查,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審判長依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傳喚後,雖聲請變更期日,然在法院未予裁定准許以前,仍應於原定期日到場,否則仍應認為遲誤,法院自得許由到庭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本件原審95年7月20日辯論期日通知,業於95年7月4日送達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固於95年7月7日以其出國為由聲請展期審理,惟未提出任何事證,原審亦未裁定准許,是於言詞辯論期日准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無不合,要難謂有何違背法令情事,至所舉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098號判例,業經該院95年8月1日95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廢止在案,附此敘明;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法 官 陳 秀 美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劉 介 中

法 官 戴 見 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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