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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27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273號
- 抗告人
- 甲○
- 相對人
- 行政院衛生署
- 兼代表人
- 乙○○
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法律不溯既往、從新從優原則,抗告人前依當時有效之中醫師檢覈辦法,取得中醫師檢覈資格後,臺北市衛生局於民國(以下同)91年1月18日發給抗告人中醫師執業執照,是受本院89年度判字第3839號確定判決的既判力拘束,不受醫師法第3條第4項修正之影響。相對人行政院衛生署不尊重地方主管衛生機關之職權,違法曲解法令,所為之93年1月14日衛署醫字第0930209661號函(以下簡稱系爭函)為違法。次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24條規定,臺北市衛生局因2年內並未撤銷或廢止其前於91年1月18日發給抗告人中醫師執業執照,抗告人取得於中華民國國內執業之行政處分,合法有效確定,不容相對人行政院衛生署以系爭函任意否認及確認無效。再者,抗告人因遭相對人違法函示而無法取得開業執照,造成財產上前置準備重大損失及非財產上喪失工作權之精神損失,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得於確認訴訟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原裁定內容、事實認定錯誤,斷章取義,違法適用法律,爰請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為最後撤銷或變更之機關。」、「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24條、第107條第1項第9、10款所明定。又按「當事人於終局判決後,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違背此原則者,即為法所不許。」本院改制前44年判字第44號著有判例。本件原裁定係以,本件抗告人請求確認系爭函違法,並請求回復原狀及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及其他財產上之給付,惟查抗告人前就相對人行政院衛生署所為同一處分,曾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其違法,經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57號判決駁回在案,抗告人未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則該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後,即告確定。茲抗告人復就該處分更行提起行政訴訟,顯係就已經終局判決確定之事件,更行起訴,難謂合法。又抗告人請求確認系爭函違法,即應以原處分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為相對人,詎抗告人以非行政機關之「行政院衛生署署長乙○○」及「承辦科員丙○○」2人為相對人,與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不符,此部分亦難認其有何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之利益,原審法院自毋庸再予闡明命其補正。再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始得聲請回復原狀,行政訴訟法第91條規定甚明,本件抗告人聲請回復原狀,並非遲誤不變期間,其聲請回復原狀,與前開規定不合,亦不合法。從而,抗告人起訴均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抗告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及其他財產上給付,失所附麗,亦無審酌之必要等情為由,乃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起訴。本院核原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執上揭理由,主張抗告人已具有合法中醫師執業資格,不容違法之系爭函任意否認及確認無效,抗告人亦得依法於確認訴訟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云云,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