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285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856號
- 抗告人
- 新竹縣政府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潘正芬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修君律師
- 相對人
- 新工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莊斐文律師
李文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聲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係以:相對人因兩造簽訂「新竹縣政府鼓勵公民營機構興建營運垃圾焚化廠(B00)垃圾委託焚化處理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紛爭,業已依系爭契約第3章「聲明與承諾」第1條「當事人之聲明」,及第12章「爭議之處理」第3條「仲裁」、「壹、提出程序」,於抗告人函知停建前,即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13日,以抗告人違約為由,終止系爭契約,並依前揭仲裁合意條款,具狀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對抗告人提起仲裁聲請,且已繳納仲裁費用達新臺幣16,482,208元,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95年仲聲孝字第100號仲裁事件受理在案。是知抗告人為系爭契約之甲方,業已依契約自由及當事人自治原則訂明:⑴系爭契約為「私法契約」,⑵因系爭契約所生之任何爭議,如無法依約定達成協議時,僅得以「仲裁方式」解決之。從而本於系爭契約訂約當時當事人之合意及真意,係將系爭契約定性為「私法契約」,並因而訂定以具私法模式之「仲裁方式」解決紛爭。是故,抗告人實已知悉系爭契約之爭議,依約應以仲裁方式處理,並已經進入仲裁程序,而早於96年1月22日即選定黃錦堂為仲裁人,亦參加96年6月26日第1次仲裁詢問會,卻於96年6月25日向原審法院遞送本件聲請保全證據狀,在聲請狀及原審法院第1次庭訊時,均未提及系爭契約紛爭已進入仲裁程序,是其隱瞞仲裁之心態灼然,其有利用行政訴訟相關程序解決其私法紛爭之心理亦明。又抗告人聲請保全之證據,大部分業經相對人依仲裁庭之指示,於96年7月10日提出予仲裁協會,此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而仲裁協會依法會轉交仲裁人及抗告人檢視。抗告人尚以相對人提出之證據資料達8大冊近4千頁,其不及消化為由,請求延期開庭,仲裁庭乃將原訂96年7月31日第2次詢問庭改為96年9月3日召開。因而抗告人所欲保全之證據資料,是否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即有疑義。且抗告人僅泛稱相對人不願配合提出完整之保全證據資料,系爭工程暫時停止,抗告人完全無法了解系爭工程之實際狀況云云,然相對人業已將上述證據資料提出予仲裁庭,亦在原審法院當庭表示,抗告人要求提出之證據應透過仲裁庭等語,足見相對人之態度並無抗告人所稱不願配合之處,抗告人所述僅係其個人主觀臆測之詞,尚難謂抗告人所欲保全之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本件抗告人之聲請顯未符證據保全之聲請要件。即令抗告人認為相對人迄今所提之證據資料有所不足,本於系爭契約,亦應在業已繫屬之仲裁程序中為主張或聲請調查,並非無救濟管道,其不為此圖,竟置系爭契約內容於不顧,企圖利用行政訴訟相關程序解決私法紛爭,破壞雙方間之合意,當非適法可行。其聲請保全證據,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尚有未合為由,乃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聲請。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謂:依學者見解及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3635號裁定、原審法院96年度聲字第17號裁定意旨,系爭契約定性(公法契約或私法契約)之判斷,是根據契約之標的、內容等客觀標準來判斷,與當事人主觀意思無關。故系爭契約條款(定性為「私法契約」及訂定以具私法模式之「仲裁方式」解決紛爭之條款)無效,原裁定認定系爭契約為私法契約,顯然違法云云。
四、按「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後,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在起訴前,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為之。遇有急迫情形時,於起訴後,亦得向前項高等行政法院聲請保全證據。」、「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75條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所明定。是行政訴訟法有關保全證據規定,係對當事人於行政訴訟起訴前或行政訴訟中尚未進行調查證據前,就將來行政訴訟上欲利用之證據方法,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而預為調查之程序規定。如將來所提起者並非行政訴訟,或所欲保全之證據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且未經他造同意者,自不得依上揭規定提出保全證據之聲請。本件抗告人聲請保全證據,經原審法院調查結果,認為系爭契約依其內容以觀,為私法契約,是將來所提起者並非行政訴訟,而抗告人所欲保全之證據,大部分已提出予仲裁協會,其餘部分相對人亦願配合提出予仲裁協會,以利仲裁程序之進行,自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且本件保全證據未經相對人同意,核與上揭規定不合,乃駁回其保全證據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請求廢棄原裁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