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仲訴字第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仲訴字第6號
- 原告
- 新竹縣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潘正芬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朝陽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修君律師
- 被告
- 新工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莊斐文律師
李文健律師
劉彥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又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得由仲裁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上開規定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請求撤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5年仲聲孝字第100 號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其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為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所賦予之撤銷權,而此撤銷權顯非公法上之爭議,而屬私法上之爭執,普通法院自有審判權,尚非屬行政法院審判權之範圍。原告起訴主張本院無審判權,不僅與法有違,且其一方面認定普通法院無審判權,卻又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並稱:「……仲裁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未慮及行政法院尚無地方法院審級,致原告無從提出,爰先向鈞院提起本件訴訟(不代表原告認定本件非為公法爭議或同意鈞院管轄或裁判……」云云,顯然有違訴訟誠信原則,委無可採。況如原告主張行政法院就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有審判權,自應依其法律確信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而非以試探性之方式向本院起訴,並誤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關於移轉管轄之規定,請求本院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顯見其對本身法律見解並非確信無疑;且原告於起訴狀建議本院應移送至有管轄權之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可見其已認定本件可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此亦與其前開主張「……行政法院尚無地方法院審級,至原告無從提出……」之內容互相矛盾,毫無可取之處。從而,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依法應由普通法院管轄,原告請求移轉管轄及停止訴訟程序,均於法無據,自難准許,先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查系爭仲裁判斷之程序(下稱系爭仲裁程序)自民國96年 5月28日起至97年2月29日已逾仲裁法第21條所定9個月期限,因原告已於97年3 月19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起訴,本件仲裁程序應已視為終結。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於96年12月5 日詢問會中未表達不同意停止仲裁程序,亦已於96年12月11日陳報狀明確表達不同意進行非原依行政程序選定鑑定人所為鑑定程序,當然係不同意因為進行鑑定所為仲裁程序之停止,該時即應續行仲裁程序,計入仲裁期間,若此至97年3月6日亦已逾仲裁法第21條所定9 個月期限,系爭仲裁程序應已視為終結。況所謂鑑定為重要之調查證據方法,係屬重要之訴訟行為,然停止訴訟程序即不得為任何訴訟行為,仲裁庭所謂停止訴訟(仲裁)程序係為進行相關鑑定事宜,亦顯然與停止訴訟(仲裁)程序之本旨有悖,故縱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合意亦不生效力。然仲裁庭無視系爭仲裁程序應已視為終結,仍於已逾仲裁法第21條所定9個月期限,原告業於97年3月19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起訴後,繼續進行仲裁程序並為仲裁判斷,顯與仲裁法第21條第3 項規定程序有違,該當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事由,自應撤銷系爭仲裁判斷。
㈡按當事人就仲裁程序未約定者,適用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仲裁庭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或依其認為適當之程序進行。仲裁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且依同法第244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狀應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從而訴狀未表明原因事實,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所稱之起訴不合程式。另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依仲裁法第19條規定均應於仲裁程序中準用。然查,被告於95年12月13日聲請仲裁,迄96年6月26日第1次詢問會進行時,距聲請近7個月仍未表明任何原因事實及其證據,至96年11月9日距離聲請日期近1 年,始又提出數千頁憑據資料,至96年12月31日始提出統包契約文件,至97年4 月12日第12次詢問會進行時,距離聲請日期已近1年5個月始提供其所製作「新竹縣RIP(BOO)案工程與設計成果資料List」所列工程與設計成果正本,且多為外文文件。被告刻意延滯仲裁程序甚明,應屬起訴不合程式,且不得補正,縱得補正,被告亦顯未於合理期限內補正,屬逾時提出之證據資料及攻擊防禦,依前開規定,仲裁庭本應逕行駁回被告仲裁之聲請,惟仲裁庭反為實體仲裁,該當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違法事由,應予撤銷。
㈢依司法院大法官第591 號解釋、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更㈡字第9號判決、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2367號判決及仲裁法第2條、第41條第1 項、第52條等規定,並參酌仲裁法第1條第2項立法理由所參考之德國、日本立法例,可知仲裁程序為處理私法紛爭之一種制度,不及於攸關公益或公共政策或有公權力介入之爭議,是以公法上法律關係及爭議所為仲裁協議應為無效,依仲裁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仲裁庭本應駁回仲裁之聲請。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條、第5條規定,關於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稽查及監督管理等事項,均屬憲法及法律所明訂中央及地方政府應負之權責,亦即政府行使公權力之範圍,且依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於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得委由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為之,依最高法院80年臺上字第525 號判決,此等福利行政當係就政府對人民行使清運垃圾等給付措施之公權力。是本件無論係決標、發出得標通知書、為停建焚化場處分(決定)、廢止興建營運權之處分,乃至於決定補償或求償,均為被告與原告(或行政院、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且多屬機關基於公權力所為之行政處分,被告不服原應各循異議申訴程序、訴願程序或請求補償(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故該等爭議實不具仲裁容許性。況且本件爭議業已做出補償決定,被告如有爭議應循行政訴訟爭訟程序救濟,不得聲請仲裁。此外,環境污染防治設施為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法)所定促進民間參與之公共建設,另行政院環保署亦定有鼓勵公民營機構興建營運垃圾焚化廠推動方案及作業方案,規定得以「建設—營運—移轉」(Build—Operate—Transfer,簡稱BOT)模式或「建設—營運—擁有」(Build—Operate—Own,簡稱BOO)模式辦理興建營運垃圾焚化廠。而本件係以BOO契約之方式所訂立,此種契約無論以契約主體理論、契約標的理論或契約目的理論檢視,皆應定性為公法契約。且依促參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之規定,BOO契約與BOT契約皆屬民辦民營之模式,故兩者屬性之判別並無二致,而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10判決,認定BOT 契約為公法契約;學者見解亦認定促參法規定之各種參與方式性質大致雷同,都有關公權力,為公法上關係,故皆屬公法契約;另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停字第122 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752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39號判決,均認定BOT契約係行政契約。準此,本件BOO契約以此標準檢視,亦應屬行政契約。至於兩造所簽訂之「鼓勵公民營機構興建營運垃圾焚化廠(BOO )」垃圾委託焚化處理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3章第1條壹、三記載「本契約係一私法契約……如有紛爭,將依本契約所規定之爭議處理方式解決……」、第12章第3 條壹記載:「有關於本契約或因本契約所生之任何爭議,如無法依前2 條之規定達成協議時,雙方同意僅得以仲裁方式解決……」。惟契約法律性質,應依契約標的、目的及其契約整體內容加以判斷,並不受當事人主觀意思影響,因此尚不能以契約內上開條款約定,即認系爭契約為私法契約,此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聲字第17號裁定加以敘明。從而,系爭契約為公法契約,不具仲裁容許性,故本件縱有仲裁合意,亦屬無效,仲裁庭應予駁回而不得為實體仲裁。退步言之,縱認仲裁不以解決私法爭議為限,惟依仲裁法第1條第2項規定,亦以依法得和解者為限,然就本件爭議事件,原告並不具處分權,且進行和解將嚴重影響公益,依行政訴訟法第2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乃不得和解之事項,則依仲裁法第1條第2項規定,本件亦屬不得和解,縱有仲裁合意亦為無效。綜上所述,系爭契約為公法上之法律關係與爭議,且非依法得和解,本質上即非得由當事人約定交付仲裁,自無可能成為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縱有仲裁協議亦屬無效,仲裁庭本應逕予駁回,然仲裁庭反為實體判斷,該當仲裁法第38條第1款、第40條第1 項第2款及第1 條等之違法情形,且違反仲裁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應撤銷系爭仲裁判斷。
㈣依系爭契約第4之1冊第12章「爭議處理」第1至3條之約定,兩造應組成協調委員會,就關於本契約或因本契約所生之任何爭議,本於誠信隨時進行磋商與協調;如無法依第1、2條規定達成協議時,則以仲裁方式決。另依系爭契約第4之1冊第12章第2 條之約定,協調委員會係由雙方協力共同組成(甲方代表4員、乙方代表4員、乙方融資機構代表3 員、甲方及乙方雙方各遴選之有公信力之工程、法律或財務顧問代表6 員)所共同組成。顯見兩造依上開約定,就系爭契約爭議發生時,於提付仲裁前應先進行磋商協調之仲裁前置程序,且協調委員會尚非原告所得獨立組成。然被告空言其以書面催告原告組成協調委員會云云,卻未提出其已依誠信原則準備進行磋商協調之事證,復未待雙方進行協商之前置程序,及逕行提付仲裁,實已違反仲裁前置程序之約定。是本件未踐行仲裁前置程序,依約不得為仲裁,亦即兩造仲裁協議尚未生效,詎仲裁庭未逕予駁回,反而為實體判斷,該當仲裁法第38條第1款及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仲裁協議尚未生效」等事由之違法,應撤銷系爭仲裁判斷。
㈤按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38條第1款、第40條第1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故仲裁判斷係就約定仲裁事項以外之爭議作成判斷,或就未請求仲裁事項作成判斷,即構成得請求法院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查被告於仲裁聲請僅先位主張「相對人(即原告)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履行契約第9章第2條之給付義務,構成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並備位主張「相對人95年3 月31日無契約之依據而違約終止,相對人就契約之履行自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陷於給付不能,相對人更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然系爭仲裁判斷認為本件皆未符合該等請求權之要件,而係因法令變更(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而終止契約,若如此則應全部駁回被告之請求,而非另為補償金額之判斷。是系爭仲裁判斷顯然已就被告未請求仲裁之事項作成判斷,依前開規定自應予以撤銷。此外,仲裁庭在被告所提照片資料及相關文件,並無從證明現場設備為其統包商為本案所訂購,無從證明現場設備為本案契約之標的,亦無獨立驗證機構所出具之測試報告等,無從確認其是否完成及其功能是否完整之情況下,亦無進行國外設備鑑價、現勘(及部分國外設備鑑價、現勘)之情況下,逕就該等照片資料及相關文件認定設備等之價值,甚至未扣除該等設備之殘值(即被告所受利益部分),直接認定為被告所得請求之金額,違反仲裁法第23條前段「仲裁庭應就當事人所提主張為必要之調查」之規定,應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系爭仲裁判斷。末按仲裁庭經當事人明示合意,得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如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法律規定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31條、第38條第2款、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仲裁程序所提出之單據,不足以作為確有支出此等費用及必要合理的證明憑據,當然不得在被告未提出更完整之證據及未進行縝密調查下,逕行認定其得主張金額,然仲裁庭不僅未依證據法則審理,在未獲雙方同意之情況下,濫用衡平原則,任意認定各項金額,且於認定時亦未詳予說明認定之依據而完全未附理由。是系爭仲裁程序違反仲裁法第31條、第38條第2 款之規定,自應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4 款規定撤銷系爭仲裁判斷。
二、被告抗辯:
㈠依仲裁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得約定仲裁程序期間,且依同法第19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9 條關於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亦在準用之列。查兩造原於96年6月26日第1次詢問會合意仲裁期間自96年5月28日起算9個月,惟因原告無理爭執被告提付仲裁程式不符,經仲裁庭於96年12月5 日第6 次詢問會中取得兩造同意自即日起合意停止仲裁程序以進行鑑定相關事宜。嗣仲裁庭遂以96年12月12日仲業字第962391號函、97年1月9日仲業字第970065號函、97年1 月25日仲業字第970180號函進行鑑定之相關裁示,甚且仲裁庭指定之鑑定小組中亦包括原告建議之學者,且原告於收受96年12月5日第6次詢問會筆錄及上開函文後,亦未就合意停止仲裁程序事項予以爭執。詎料原告竟於合意停止仲裁程序期間,於97年3月10日鑑定事宜第1次會議,反悔宣稱其不同意合意停止仲裁程序,然原告之仲裁代理人既已於96年12月5日第6次詢問以點頭之方式為默示意思表示同意停止仲裁程序,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自已生效,不因原告於3 個多月後否認而溯及失效。而原告既於97年3 月10日對停止仲裁程序提出爭執,自視為於該日聲請續行仲裁程序,仲裁庭並於翌日續行仲裁程序。從而,系爭仲裁程序自96年5 月28日起算,扣除中間96年12月5日至97年3月10日雙方合意停止仲裁程序期間,係至97年6月2日方屆滿9 個月,而系爭仲裁判斷係於97年5 月26日作成,未逾仲裁法第21條所規定之期間,原告所為主張,顯屬無據。至於仲裁法第21條第3 項雖規定仲裁庭逾第1 項期間未作成判斷書者,除強制仲裁事件外,當事人得逕行起訴或聲請續行訴訟。其經當事人起訴或聲請續行訴訟者,仲裁程序視為終結。是即令逾期作成仲裁判斷,僅生妨訴抗辯之效果,不影響仲裁判斷之合法性,況系爭契約乃私法上爭議,原告未向有審判權之普通法院起訴,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起訴,其所提訴訟不合法,自不生視為仲裁程序終結之效果。從而,本件並無逾期為仲裁判斷之情形,原告主張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無理由。
㈡被告於仲裁程序中所提之書狀及證據,均具體交代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證據,原告猶曾以被告所提之證據資料達8大冊近4,000頁,不及消化為由,請求延期召開詢問會。然原告卻以「是否盡舉證責任」等事,強稱被告未表明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證據,而屬起訴不合法云云,此係將訴有無理由之實體爭執事項,刻意混淆為訴之合法要件,自屬無稽。就此系爭仲裁判斷即明確指出被告所提聲請書及證據資料已足形式上支撐其訴之聲明,而認原告主張不成立。從而,系爭仲裁程序顯無違反仲裁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及第196條第2項之情事,原告主張系爭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自非有據。
㈢兩造於系爭仲裁程序中已就仲裁容許性提出詳為攻防,並經系爭仲裁判斷認定有仲裁容許性,詎原告再於本件執相同理由為重複爭執,實非可採。而查,系爭契約為私法契約,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聲字第15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856號裁定確定在案,要無可疑。且系爭契約第3章第1條壹、三已明訂系爭契約為私法契約,如有紛爭將依契約所規定之爭議處理方式解決,不得異議;而系爭契約第12章第3 條壹則明確約定雙方同意僅得以仲裁方式解決系爭契約或因系爭契約所生之任何爭議。據此亦可認定系爭契約為私法契約,並僅得以仲裁為唯一爭議處理方式,原告並無任何民法或其他法律上之依據,可認該等約定無效。況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1第1 項但書規定,亦可知當事人主觀意思之合意,當然可以為契約定性為私法契約並決定爭議處理機制之審理權限,是系爭契約既已明訂為私法契約,並約定以仲裁為爭議之唯一解決方式,原告自行主張系爭契約為公法契約,顯非有據。再查,系爭契約屬於適用促參法之專案契約,而促參法第12條第1項、第11條第8款亦明定促參契約具民事性質且得訂仲裁條款,是系爭契約前開約定核與促參法之規定相符,自足以認定系爭契約為私法契約、具有仲裁條款,並具備仲裁容許性。而實務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486 號裁定認定行政機關委託民間業者焚化處理垃圾之契約為私法契約,並經最高法院92年裁字第631 號裁定支持而告確定,另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2121號裁定亦採相同見解。此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14號判決內容,係關於與本件相同之焚化廠BOO契約之債務不履行爭議,該判決之兩造當事人及法院對於BOO 契約爭議之審判權由普通法院審理,均無異議。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392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34號判決,亦均認同焚化廠BOO 契約爭議為私法爭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281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重上字第22號判決,亦均對行政機關委託民間業者焚化處理垃圾之契約爭議,認定為私法契約爭議而進行實體審理,從未否認其民事審判權。據此足徵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公法契約,顯違司法實務之一貫見解。至於原告雖以最高法院80年臺上字第525 判決,主張政府清運垃圾等給付措施委託民間業者應屬公權力委託云云,然查最高法院80年臺上字第525 號判決要旨係謂:「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如國家機關立於私法主體之地位,從事一般行政之補助行為,如購置行政業務所需之物品或處理行政業務相關之物品,自與公權力之行使有間,不生國家賠償法適用之問題」,並無原告所稱之內容,且依該判決意旨,實係否認處理垃圾屬公權力行為,原告顛倒判決內容,實非可取。至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聲字第17號裁定固謂系爭契約具有行政契約性質,惟最高法院既已確認系爭契約為私法契約,下級法院之見解即無可採。此外,系爭契約為BOO 契約,與BOT 契約已屬不同,而原告所舉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停字第122 號裁定、95年度訴字第2710號判決,均與系爭契約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況且該判決所採見解遭學界嚴厲批判,違反促參法第12條之規定,當無可採。從而,系爭契約為私法契約又具有仲裁條款,當然具備仲裁容許性,並經系爭仲裁判斷詳予說明,自無原告所指應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退萬步言,縱認系爭契約屬於行政契約,然依行政訴訟法第219條第1項規定,行政契約所生之爭議亦可和解,其自屬仲裁法第1條第2項所指「依法可和解」之爭議,具備仲裁容許性。原告就此雖爭執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19 條要件云云,惟原告就系爭契約之金錢給付,當有處分權,至預算有無編列,僅生補正之問題,行政機關不會因此不能給付金錢,更不會因此卸免依約所負之責任,原告以未編列預算為由否認有處分權,顯屬無稽,況原告96年6 月25日府授環廢字第0960102968號函亦自認其有承擔系爭金錢之債的權能,顯見其所張並無可採。且系爭契約所生請求之內容為金錢,其價值判斷係中立,本質上與公益無涉,原告以和解金額龐大係違反公益而不得和解之書,並無可採。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91 號解釋,並不當然可推論出「仲裁只能處理民事糾紛」之結論,原告任意引申,至為不當。綜此,原告主張系爭仲裁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之違法事由,均屬無據,難以採信。
㈣按仲裁制度乃當事人基於私權自治及處分自由之原則,本於程式選擇權以解決私權紛爭之重要機制。是當事人既得協定以仲裁解決爭議,為賦予他方充分考量之機會,以權衡「接受求償」與「提付仲裁」間之利弊,自亦得約定於提付仲裁前先踐行特定之前置程式,該本於雙方合意之前置程式,固屬有效之仲裁約款,並有確定當事人間具體爭議,進而過濾如透過訴訟外和解或第三人調解等簡便程式為磋商、斡旋,以避免進入仲裁程式,減省勞費支出之功能。惟當事人之一方若認已無和解或調解可能,無從以簡便程式解決爭議,或當事人約定最終僅得以仲裁解決爭議者,為避免因進入前置程式之拖延浪費,逕行提付仲裁,自未違反當初協定以仲裁解決爭議之初衷,自與仲裁前置程式之本質無悖。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992 號判決可參。且仲裁前置程式係屬雙方「試行和解」或「第三人調解」之性質,任何一方不能接受,和解即無法成立,由其設置之目的而言,無非在仲裁程式以外,另設一更迅速解決糾紛之方法,期能更加快速排解爭議,而非為仲裁契約設定停止條件或額外之程式障礙,以增加契約雙方進入仲裁程式解決爭議之困難,如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認為已無經由此前置程式達成協定之可能,即得將爭議逕付仲裁,而由仲裁人作成判斷,不得以未踐行此項程式作為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由此可知,原告所謂未踐行仲裁前置程序即不得進行仲裁之理論,已顯有違誤,不可採信。況查,系爭契約已約定兩造無法依契約協調程序達成協議,即可提請仲裁,而在被告以原告違約為由於94年9 月30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後,被告陸續於94年11月28日及95年4 月24日發函,請求原告支付系爭契約尚未攤提之建設費餘額及自移轉之日起至營運期間屆滿日止可得預期之操作營運合理利潤,但直至95年8 月仍未獲賠償。被告為解決賠償爭議,依據系爭契約之協調程序,再於95年8 月14日以新工環壢字第95076號函限期催告原告於95年8月31日前組織並召開協調委員會協商,且針對原告要求提出證據資料之主張,然原告屆期不但不召開協調委員會,又未依約推派代表,反而於期限過後即95年9 月12日以悖於系爭契約約定之程序,逕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業經被告以書面反對,並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告系爭契約非屬政府採購事件,應不予受理在案。綜此,原告不願透過契約所訂之協調程序解決爭議,故兩造無法依契約協調程序達成協議,當可依約提付仲裁,且被告已於提付仲裁日95年12月13日之30日前,即95年9 月29日以新工環壢字第95092 號函通知原告以仲裁方式解決兩造爭議,並經原告於95年10月19日收受,是被告已合法踐行系爭契約約定之仲裁前置程序,然因無法達成協議而提付仲裁,自屬合法。退步言之,縱認本件有仲裁前置程序未具備之問題,然原告並未於開始進行仲裁之初,針對仲裁前置程序為任何異議,而仍進行仲裁程序,依仲裁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嗣後自不得再以前置程序問題以為異議,故系爭仲裁判斷自無原告主張之仲裁法第38條第1款及第4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仲裁協議尚未生效」之事由。
㈤系爭契約第12章第3 條壹已明訂:「因本契約所生之任何爭議,雙方同意僅得以仲裁方式解決」,而系爭仲裁判斷係就被告因系爭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賠償(補償)爭議作成判斷,自屬就前揭契約第12章第3 條壹之約定仲裁事項內作成判斷,並無仲裁法第38條第1 款之情事。另所謂訴外裁判,係指就訴之聲明外之事項為裁判,然系爭仲裁判斷所判允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項目及金額,全在被告仲裁聲明之請求項目及金額範圍內,並無就被告未聲明請求項目或金額為判給之情事,自非仲裁法第38條第1 款所規定「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情形。又查原告以未進行國外設備之鑑價、現勘,爭執系爭仲裁判斷不得認定被告請求金額,實屬對系爭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妥適之爭執,並非撤銷仲裁判斷程序審查事項,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適用。況查就設備等所設損失金額之認定,系爭仲裁判斷已詳細論證,係以被告實際遭受並能證明之損失為論斷,而非以被告依約(如統包契約)應如何給付工程估驗款或某些項目事後評估之市場價格為考量,從而國外設備鑑價、現勘自非必要之調查,此係仲裁庭裁量事項,且認事用法亦無違誤,故系爭仲裁判斷顯非恣意不為任何調查,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未為必要之調查云云,顯非有據。末查系爭仲裁判斷就被告所提費用支出之必要性與合理性,已就各項請求逐一詳列認定之理由及依據,自非不附理由。另系爭仲裁判斷已詳論仲裁庭在審酌被告所提出之各項求償金額時,係以被告實際遭受並能證明之損失為論斷,而非以被告依約應如何給付工程估驗款或某項目事後評估之市場價格為考量且清楚指出仲裁庭在審酌各項損失費用時,復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意旨而為判斷,即系爭仲裁判斷於判允被告請求之部分,係依法判斷,而非適用衡平法則為判斷,自無原告主張之為仲裁法第23條或31條等規定之情事。綜上,原告於此之爭執,實係對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為是否妥適之爭執,此時非撤銷仲裁判斷程序所得審酌,又系爭仲裁判斷就有利於被告部分,並無原告主張之濫用衡平法則、應附理由未附理由情事,其請求依法撤銷系爭仲裁判斷,非有理由。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系爭仲裁判斷有無逾期?
㈡被告之仲裁聲請有無不符程式之情事?
㈢系爭契約爭議是否具仲裁容許性?
㈣前置程序是否為仲裁停止條件?系爭仲裁判斷是否踐行仲裁前置程序?
㈤系爭仲裁判斷有無訴外判斷?
㈥系爭仲裁判斷就有利被告部分,是否有原告主張之未為必要調查之情事?
㈦系爭仲裁判斷就有利被告部分,有無原告主張之濫用衡平原則、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仲裁進行程序,當事人未約定者,仲裁庭應於接獲被選為仲裁人之通知日起十日內,決定仲裁處所及詢問期日,通知雙方當事人,並於六個月內作成判斷書;必要時得延長三個月。仲裁庭逾第一項期間未作成判斷書者,除強制仲裁事件外,當事人得逕行起訴或聲請續行訴訟。其經當事人起訴或聲請續行訴訟者,仲裁程序視為終結。仲裁法第21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仲裁庭應於6個月內作成判斷書,必要時得延長3 個月,如仲裁庭未於此期間內作成判斷書,當事人始得逕行起訴或聲請續行訴訟,易言之,當事人於仲裁庭判斷期間內,應遵守仲裁協議由仲裁庭作成判斷,而不得於仲裁判斷期間內任意起訴,如當事人於仲裁判斷期間任意起訴,其訴將因仲裁法第4 條之規定遭受訴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回歸仲裁程序,自不因其違反仲裁協議於仲裁判斷期間內恣意提起訴訟而生仲裁程序終結之效果。又按當事人就仲裁程序未約定者,適用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仲裁庭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或依其認為適當之程序進行。仲裁法第19條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89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此乃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具體表現,由當事人決定訴訟程序進行與否,此與仲裁程序為當事人選定之替代性爭端解決方式而具有濃厚程序選擇內涵之本質無異,依前開規定,自得於仲裁程序中予以準用。而查系爭仲裁程序於96年5 月28日開始,且經兩造同意仲裁期間為9個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96年6月26日詢問會筆錄在卷可參(本院第2卷第12頁)。嗣於96年12月5日第6 次詢問會時,兩造對於是否進行鑑價程序進行討論,其間系爭仲裁判斷之主任仲裁人林昇格表示:「先把鑑定人搞定,現在雙方共識是會計師要或不要由鑑定人去主導,聲請人是否同意這樣做?」就此兩造之仲裁代理人均表示同意。隨即林昇格主任仲裁人詢問:「好,那麼我們委託一個鑑定人,由鑑定人去召集相關專家來作,包括會計,你兩天內趕快給我們建議名單,你的建議名單還是維持原來這些人?」王伯儉仲裁人則稱:「你們多講幾個,說不定中間有交集是最好。」而被告仲裁代理人回稱:「我們有可能再提,因為上次提是仲裁庭指示。」林昇格主任仲裁人回稱:「你可以再重新提一個名單沒關係,也在兩天內,因為你大概知道雙方的需求了。」王伯儉仲裁人則稱:「你把鑑定事項也寫出來。」此時原告仲裁代理人答稱:「那這部分是不是可以稍微長一點,兩天可能太短了一點,因為相對人原來的名單也是學者或教授,是單一的個人,這跟剛才討論的好像不適合,相對人是不是也補提幾個公司或公會之類的組織。」而針對此一問題,林昇格主任仲裁人表示:「因為我們是顧慮九個月內要完成仲裁程序,既然牽涉到這麼專業問題,我們是不是從今天開始暫時停止程序的進行,進入鑑定程序,你們可以一個禮拜再給我沒關係,我們先把時間停下來,這段期間作鑑定的工作,仲裁期間不計算,等雙方收到鑑定報告再恢復仲裁程序的進行。」王伯儉仲裁人則表示:「我們會要求鑑定單位盡量在固定的時間內完成。」而被告之仲裁代理人旋即表示:「仲裁期間先暫停我們同意,但是我們擔心對方遲遲不提鑑定人。」王伯儉仲裁人稱:「一個禮拜好了。」被告仲裁代理人表示:「對,我們還是要有個時間點,什麼時間要提,提出來在那時間之後的就不考慮。」林昇格主任仲裁人表示:「你們提出來我們會內部作業。」被告仲裁代理人隨即表示:「是不是指定一個時間內提出?」而林昇格主任仲裁人乃諭知:「一個禮拜內提出,仲裁程序從明天開始停止進行,雙方同意這樣。如果四個月內沒有辦法完成的話,我們再恢復進行,因為民事訴訟法規定四個月停止再恢復,可以停止兩次,沒關係,我們先暫停,看四個月內發展怎樣再講。那麼今天到此為止,雙方在一個禮拜把推薦名單提出來,謝謝大家。」此有該次詢問會筆錄附卷可稽(本院第2 卷第16頁至第24頁)。由上開詢問過程可知,兩造對於是否進行鑑定程序進行討論時,因鑑定程序須由兩造提出鑑定單位名單且鑑定期間無法確定,為避免因此逾越仲裁判斷期間,主任仲裁人乃徵詢兩造意見是否同意停止仲裁程序,被告仲裁代理人隨即表示同意,至於原告仲裁代理人就此合意停止仲裁程序訴訟之事項同意與否,雖未記載於前揭詢問筆錄,惟依詢問過程觀之,原告仲裁代理人既已同意進入鑑定程序,且於主任仲裁人諭知仲裁程序開始停止進行鑑定程式後,並未表示異議,顯見原告仲裁代理人當場應有表示同意之舉動,否則主任仲裁人實無可能於原告仲裁代理人明確表示不同意之情況下,違背當事人之本意而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諭知。且參以卷附97年3月24日第8次詢問會筆錄(本院第2 卷第25頁至第26頁),全體仲裁人亦確認原告仲裁代理人於第6次詢問會中確有點頭同意之動作,況仲裁庭於第6次詢問會後即於96年12月12日發函委請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進行鑑定,並於97年1月9日通知兩造鑑定進行情形,此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六)仲業字第962391號函、(九十七)仲業字第970065號函附卷足證(本院第2 卷第27頁、第28頁),顯見原告並不爭執第6 次詢問會主任仲裁人諭知之內容,更依諭知內容提出鑑定單位名單以供仲裁庭囑託鑑定。準此,依原告仲裁代理人於第6 次詢問會之舉動及事後依主任仲裁人諭知內容為相關行為等情事,已足以間接推知其確有同意停止仲裁程序之意思,原告主張其未合意停止仲裁程序云云,要屬推諉,無從採信。從而,系爭仲裁程序自96年5月28日開始,經兩造同意仲裁期間為9個月,嗣於96年12月5 日因兩造合意停止仲裁程序,期間停止進行,惟因原告於97年3 月10日對停止仲裁程序提出爭執而應視為有聲請續行仲裁程序之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9條第3項、第188條第3項,此期間即應予扣除,則系爭仲裁程序判斷期間應至97年6月2日方為屆滿,而系爭仲裁判斷係於97年5 月26日作成,此參卷附系爭仲裁判斷即明,顯未逾仲裁判斷期間,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判斷期間云云,非有理由,難以採信。至於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89條第3項雖規定當事人合意停止訴訟期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惟仲裁庭係於系爭仲裁程序停止之前即已決定進行鑑定,並非於停止期間始為鑑定之決定行為,核與上開規定無違,且該進行鑑定之行為,乃兩造合意於訴訟程序停止後應進行之事項,基於程序處分權之法理,應無禁止之必要,況縱使仲裁庭於仲裁程序停止後仍為鑑定之訴訟行為,此並不影響仲裁程序停止之效果,而僅生該訴訟行為有效與否之判斷問題,原告以此主張系爭仲裁逾越仲裁判斷期間云云,亦屬無據。
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仲裁法第19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仲裁程序準用之。職是,當事人將爭議事項提付仲裁,固應依上開規定為之,然此為可補正之事項,非不合程式即應駁回。而查系爭仲裁判斷業已認定被告提付仲裁之仲裁申請書合乎程式(本院第1卷第146頁),且被告提出之仲裁申請書,已詳細載明原告違反系爭契約之事項及請求賠償之依據與內容,此有被告之仲裁申請書在卷可證(本院第2 卷第49頁至第56頁)。綜此,仲裁申請書未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屬可補正之事項,非可立即駁回,而本件仲裁庭於判斷後已認定被告所提仲裁申請書並無不合程式情事,難認有何違背程序之處,況被告之仲裁申請書,確實並無未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之情形,原告主張仲裁庭未予駁回而有仲裁程序違法之情事云云,顯屬無據。又按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此條文既規定「法院得駁回之」,核其意旨應在賦予法院個案裁量權,於斟酌訴訟案件具體情事而為准駁之決定,並非課予法院駁回之義務。從而,此等規定依仲裁法第19條固應於仲裁程序中準用,惟仲裁庭縱未依該規定駁回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難認有何程序違法之處。況且原告並未具體指明被告究係何一攻擊防禦方法有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之情形,其泛稱被告意圖延滯訴訟云云,為無可取,則仲裁庭未以此為由駁回被告仲裁之申請而為實體判斷,自無任何程序之違法,原告所為主張,實屬無憑,要難採信。
㈢按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簽訂投資契約,應依個案特性,記載爭議處理及仲裁條款;且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之權利義務,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投資契約之約定;契約無約定者,適用民事法相關之規定。促參法第11條第8款、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並不爭執系爭契約標的屬於促參法第 3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環境污染防治設施之公共設施,並為原告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鼓勵公民營機構興建營運垃圾焚化廠推動方案及作業方案與被告所簽署之BOO 契約,則系爭契約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而查,系爭契約第1冊第3 章第1條壹、甲方聲明第3 點業已明確表示:「本契約為一私法契約,一經簽署即對甲方具有合法拘束力,並得依其所載條款對甲方強制執行,如有紛爭,將依本契約所規定之爭議處理方式解決,甲方不得異議。」且系爭契約第1冊第12章第3條壹、提出程序,業已約定:「就關於本契約或因本契約所生之任何爭議,如無法依前二條之規定達成協議時,雙方同意僅得以仲裁方式解決之,任何一方得依本條規定及中華民國商務仲裁條例提請仲裁。進行仲裁地點應為中華民國臺灣省新竹縣。提出仲裁之一方並應於提付仲裁之日三十天前以書面通知他方。」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按(本院第1卷第214頁、第254頁)。是以,系爭契約既已依促參法第11條第8款之規定,約定關於系爭契約或因系爭契約所生之任何爭議,如無法達成協議時,僅得以仲裁方式解決之,此種依法而為仲裁約定之內容,自無欠缺仲裁容許性之問題,更與系爭契約究為公法契約或私法契約之爭議無涉。且原告曾聲請向被告為保全處分,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聲字第15號裁定以系爭契約為私法契約為由予以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856號裁定維持而告確定,此有各該裁定在卷可查(本院第1 卷第262頁至第268頁),是系爭契約既為私法契約,自無不許仲裁之理。至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聲字第17號裁定,固認定系爭契約具有行政契約之性質,此有卷附裁定可參(本院第2卷第146頁),然此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7條規定並未準用同法第213條關於確定力之規定,且該裁定當事人為原告及訴外人日商田熊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既未受訴訟告知或參加訴訟、亦未就此爭點進行辯論,自不受拘束,亦無適用爭點效理論之可能。至於原告所提有關BOT 契約之判決內容,既與系爭契約為BOO 契約之內容已有顯著不同,尤其就公共建設於營運後是否移轉所有權有重大差異,自難比附援引。況且,縱使認定系爭契約為公法契約,惟依行政訴訟法第219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顯見因公法契約所生爭議於本質上亦非完全不得和解。而查被告申請仲裁之事項乃關於因系爭契約所生損害賠償之爭議,核與決標、發出得標通知書、為停建焚化場處分(決定)、廢止興建營運權之處分等國家行使高權行為之事項無關,此種金錢損害賠償之內容,原告本於契約當事人之地位自有處分權能,與其預算是否編列無涉,且原告依約如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本即應依約賠償,如不予賠償反有礙於公益,要與賠償金額高低無關。從而,縱認系爭契約為公法契約,系爭契約所生爭議並非依法不得和解之事項,亦無不適於和解之情事,當已具備仲裁容許性。綜上所述,系爭契約具備仲裁容許性,依仲裁法第1 項規定自得為仲裁協議之約定,是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仲裁協議無效、或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等情形云云,均非有據,無以採信。
㈣按當事人既得協議以仲裁解決爭議,為賦予他方充分考量之機會,以權衡「接受求償」與「提付仲裁」間之利弊,自亦得約定於提付仲裁前先踐行特定之前置程序,該本於雙方合意之前置程序,固屬有效之仲裁約款,並有確定當事人間具體爭議,進而過濾如透過訴訟外和解或第三人調解等簡便程序為磋商、斡旋,以避免進入仲裁程序,減省勞費支出之功能。惟如當事人之一方經他方請求後,拖延拒不履行仲裁前置程序,或由其他情事足以推知無進行仲裁前置程序之意願,為免其企圖藉此延宕爭議解決,使契約紛爭久懸未決又無法進入仲裁程序,應認其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提付仲裁之條件成就,參酌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範意旨,應認條件成就而允許他造當事人依約提付仲裁。查系爭契約第1冊第12章第1條約定:「甲方及乙方雙方應組成協調委員會,就關於本契約或因本契約所生之任何爭議,本於誠信隨時進行磋商與協商。因召開協調委員會議所生之任何必要費用,由雙方平均分攤之。」第2 條壹、組織約定:「協調委員會應由17人組成,由甲方代表4員、乙方代表4員、乙方融資機構代表3 員、甲方及乙方雙方各遴選之有公信力之工程、法律或財務顧問代表6 員所共同組成,並互推主任委員一員,負責統籌協調委員會之召集、決議及其他行政事項。」參酌系爭契約第 1冊第12章第3 條壹、提出程序,已約定:「就關於本契約或因本契約所生之任何爭議,如無法依前二條之規定達成協議時,雙方同意僅得以仲裁方式解決之,任何一方得依本條規定及中華民國商務仲裁條例提請仲裁。進行仲裁地點應為中華民國臺灣省新竹縣。提出仲裁之一方並應於提付仲裁之日三十天前以書面通知他方。」由此可知,系爭契約約定爭議事項應由兩造協力組成協調委員會進行協調,如無法達成協議時,始得提付仲裁,揆諸前開說明,此項仲裁前置程序屬仲裁協議之內容,固有拘束當事人之效力,倘未依約履踐仲裁前置程序,則因當事人間就提付仲裁之爭議無法確定,且此等爭議原非當事人願以仲裁程序解決者,即非屬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自不得就此等爭議事項提出仲裁聲請,惟如當事人拒不依約進入仲裁前置程序,為免延宕,自應許提付仲裁。經查,被告曾於94年8月24日及9月15日要求原告依系爭契約組織並召開協調委員會,惟原告並未通知組織及召開協調委員會,經被告於94年11月28日、95年4 月24日發函通知原告應賠償金額後,原告仍未組織協調委員會,並於95年 7月10日發函要求被告提供各項費用單據影本或廠商型錄報價相關資料,嗣被告於95年8月14日函請原告於95年8月31日前組織並召開協調委員會以解決賠償事宜,原告乃於95年8 月28日函請被告補充費用明細,惟仍未通知組織召開協調委員會,反另於95年9 月12日提出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上開各情有被告94年9月30日(94)新工環壢字第94139號函、94年11月28日(94)新工環壢字第94163號函、95年4月24日(95)新工環壢字第95025號函、95年8月14日(95)新工環壢字第95076號函、原告之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95年7月10日府授環廢字第0950102481號函、95年8月28日府授環廢字第0950120113 號函等件在卷足稽(本院第2卷第35頁至第43頁、第200頁反面、第201頁)。據上可知,被告早已於94年8月24要求原告依系爭契約組織協調委員會,然原告針對此請求從未為正面之回應,僅一再要求被告提出賠償金額之說明,更反於契約之約定向非約定之爭議解決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並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非屬採購爭議為由函覆不予受理,有該會95年10月24日工程訴字第09500411950號函可查(本院第2卷第45頁),此期間耗費1 年,被告屢次表達組織協調委員會之意願,然原告卻從未表示同意組織協調委員會,是縱使被告並未提出其推薦組成協調委員會之成員,惟原告就是否組織協調委員會一事已不願表示意見,並向非協議之機關申請調解,一再迴避是否組成協調委員會之事,顯見其並無依約踐行仲裁前置程序之意思,依上開說明,應認提付仲裁條件成就,被告自可依約提付仲裁,否則原告只須一再迴避組成協調委員會即可阻止被告提付仲裁解決爭議,實與當事人約定仲裁前置程序之本意相悖。是以,被告得依約提付仲裁,且已依系爭契約第1冊第12章第3條壹、提出程序之約定,於95年12月13日提付仲裁之日30天前即95年9 月29日以書面通知原告,並經原告於95年10月19日收受函文,此有被告95年9 月29日(94)新工環壢字第95092號函附卷可查(本院第2卷第46頁)。據此,原告主張被告未踐行仲裁前置程序即提付仲裁,而有仲裁協議尚未生效之違法情形云云,並非事實,難以遽採。
㈤按關於系爭契約或因系爭契約所生之任何爭議,如無法達成協議時,僅得以仲裁方式解決,此為系爭契約第12章第3 條壹所明訂。查被告提付仲裁時主張原告未依約履行義務故終止系爭契約,且原告竟違約任意終止系爭契約等情,故請求被告賠償損失新臺幣(下同)3,175,836,244 元,此有仲裁聲請書附卷可稽。而系爭仲裁判斷認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且原告終止契約乃屬依約有據,然其依系爭契約第11章第4條第2項約定,仍應負補償之責,且補償範圍僅包括所受損害而不包括所失利益,故判斷原告應給付被告571,555,902 元及遲延利息,而駁回其餘請求。是以,系爭仲裁判斷乃針對兩造終止契約是否有據以及被告主張損害賠償金額是否合理等爭點進行判斷,而此等爭議事項無論係出於違約終止契約之賠償責任,或依約終止契約之補償責任,均係源於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議,自屬系爭契約第12章第 3條仲裁協議之範疇,且此事項既經被告提付仲裁,難認有何未經請求而為判斷之情事,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云云,核屬無據。又原告雖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未就當事人所提主張為必要之調查,以及濫用衡平法則,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等違法情事云云。惟查,系爭仲裁判斷針對被告主張受有損害之部分,已詳述其依據支出憑證、匯票、發票、工程驗收單、薪資扣繳憑單等證據而認定被告主張之工程費用有無理由;並依土地買賣協議書、支票、存款存入憑證、支出憑證等證據認定被告主張興建期間用地相關成本費用是否有據;復依合作備忘錄、傳票、發票、律師費用單據、扣繳憑單、內部費用支出單、薪資扣繳憑單、宴客申請表及收據、合約書、工程驗收單、收據法律服務明細、法律服務時數彙總表、支出傳票、收據等件,判斷被告主張籌辦費用否有理由;再依律師費、財務顧問費單據、開狀費單據、統計表等證據,判定被告主張融資費用及興建期間資金成本之請求是否可採,此參系爭仲裁判斷之內容即可知悉(本院第1 卷第156頁至第161頁)。從而,系爭仲裁判斷已就當事人主張之事項詳為必要之調查,並說明其採認與否之理由,並無未為必要調查或未附理由之情事,且仲裁判斷書已附具理由者,縱其理由不完備或調查不縝密,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尚與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有間,是系爭仲裁判斷雖未進行國外設備鑑價、現勘……等原告認為必要之調查,惟此乃關乎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係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自應予尊重,不宜再為審查。末按仲裁庭經當事人明示合意者,得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仲裁法第31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之「衡平仲裁」,係指仲裁庭如遇適用法律之嚴格規定,將產生不公平之結果,得經由當事人之明示合意授權,基於公平、合理之考量,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改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而言。此所以需當事人「明示合意」,蓋因「衡平仲裁」賦予仲裁庭就應受仲裁判斷事項得有高度的自由,秉持其認為之「公平理念」,以更寬鬆方法、調整當事人之權義。此與一般「法律仲裁」所適用之程序法理,未盡一致。則是否「衡平仲裁」自需就仲裁判斷有無刻意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或當事人之約定,另以公平、合理之考量而為衡平判斷以為斷(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1047號判決參照)。查兩造並未合意仲裁庭得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且有系爭契約在卷可證,但查系爭仲裁判斷係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以為判斷,此參酌系爭仲裁判斷各項金額之認定情形即明,並無刻意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或當事人之約定而為判斷之情形,且原告泛稱系爭仲裁判斷有衡平仲裁云云,卻未曾指明何項判斷有此情形,實無從認定。從而,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範圍、有未為必要調查、未附理由及未經當事人合意而為衡平仲裁之違法情事云云,亦均屬無據,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逾期為判斷、違背法定程式未予駁回、欠缺仲裁容許性、仲裁協議未生效、逾越仲裁協議範圍、未為必要調查、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未經當事人合意而為衡平仲裁等違法事由云云,均查無證據,難以採信,而被告辯稱上情,則屬有據,尚堪採信。從而,原告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2、4款等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