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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3492號

衛星廣播電視法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林茂權侯東昇鄭忠仁黃本仁吳東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3492號

上訴人
香港商.亞太星空傳媒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8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一)衛星廣播電視法之授權命令衛星廣播電視廣告製播標準(以下稱製播標準)第3條及其附表,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或違反同法第6條之禁止差別待遇原則。另被上訴人機關以其內部未獲法律授權所設置之廣播電視節目暨廣告諮詢會議之組織,引用無效之裁量基準之行政命令,據以核處上訴人,其行政處分應予撤銷。(二)原判決以「行政院新聞局係衛星廣播電視法原主管機關,對客觀事實本可依職掌自行認定,惟為求程序之妥適,並尊重社會輿論,特聘請學者專家召開廣播電視節目暨廣告諮詢會議,對涉嫌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之節目及廣告內容作評鑑…」,被上訴人無視社會之進步開放,片面引述主觀「廣播電視節目暨廣告諮詢會議」之評鑑,主觀認定系爭廣告,必然有妨害兒童及青少年身心健康之情形,其與社會現實脫節,未符衛星廣播電視法暨其相關授權命令之法規授權目的,率爾核處,有濫用裁量之嫌,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惟原判決竟仍予採用,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等語,為其理由。

三、惟核製播標準之附表屬於製播標準之一部分,該製播標準既係經衛星廣播電視法之授權訂定,其有法律授權依據,此與上訴人所稱未以附表方式規定之廣播電視廣告內容審查標準,並無不同,且原判決已敘明兩者就「酒類產品廣告中有兒童或青少年參與演出」之規範相同,上訴人就上開原判決已論斷事項,未就原判決之論斷具體指摘如何違背法令,再爭執製播標準第3條及其附表,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或違反同法第6條云云,不得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又原處分係被上訴人依衛星廣播電視法作成,且行政機關為使其人員行使裁量權有一致標準,得頒訂裁量基準規定,自無如上訴人所稱之廣播電視節目暨廣告諮詢會議之組織,引用無效之行政命令作成原處分;另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明被上訴人行使裁量權違反如何之法令或法則,僅泛稱有濫用裁量之嫌,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云云,均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3492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衛星廣播電視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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