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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910號

有關核發證明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高啟燦侯東昇黃秋鴻黃合文廖宏明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910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外交部
代表人
歐鴻鍊
訴訟代理人
蔡欽源律師

      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為參加中醫師檢覈,於民國(下同)89年3月16日檢具入出境紀錄等相關資料,向我國駐巴拉圭大使館申請核發僑居證明書及驗證亞松森中華會館開具其以僑民身分於巴拉圭亞松森巿中國漢葯聯合診所執行中醫業務已逾5年以上之行醫年資證明書,該館依上訴人所提供紀錄,顯示上訴人於76年4月15日至89年3月16日有以中華民國僑民身分在國外居住5年以上事實,乃於89年3月16日發給僑居證明書(下稱系爭僑居證明書)及受理驗證亞松森中華會館開具之行醫年資證明書(下稱系爭行醫年資證明書)。嗣被上訴人依考選部94年2月22日選專字第0943300296號函送法務部調查局查證上訴人以雙重國籍入出境時間表,以上訴人於76年4月15日至89年3月16日期間在國外僅停留410日,並未居住滿5年,駐巴拉圭大使館所驗發之僑居證明書及行醫年資證明書,均與事實不符,以94年4月11日部授領三字第0945207190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上開2件文件證明,並請儘速將文件正本繳還辦理註銷。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謂:㈠被上訴人駐外單位核發僑居5年以上證明書,係依據領事手冊等規定辦理,負責簽證人員經審查申請人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入出境紀錄,核算滿5年即可核發證明書。至於申請人是否應出具雙重國籍之他國護照入出境紀錄,因法律無明文規定,實務上法律亦未要求審查人員及申請考試人員依兩國護照相互比對辦理,由此可證明中醫師檢覈辦法中所稱執行中醫業務5年以上、在國外居住5年以上或行醫5年等規定之真意,係指5個年度,而非指相當5年的日數。由於以兩國護照來做相互比對並無法源依據,其處分行為亦屬違法。依上訴人檢附當年同案接受法務部調查局約談之江獻嘉的入出境紀錄,以單獨中華民國入出境紀錄只有4年6個月作為反證,足證考選部所提供之資料有誤,亦證行醫5年當然以5個年度計算,而非以5年之天數計算。㈡依法律平等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上訴人完全依法律及中醫師檢覈須知規定辦理,上訴人所檢送中醫師檢覈相關行醫文件完全合法,符合信賴保護原則,且上訴人提出文書簽名蓋章均屬實,經被上訴人認證及驗證等手續實質審查完成,堪信為真正,並經考選部、被上訴人實質審查准予應考資格,通過國家考試並執業多年,原處分對上訴人人格名譽、工作權及生存權嚴重踐踏,並造成病患對上訴人之信賴產生不可回復之損害。㈢另案巴拉圭華僑江獻嘉等多人均未實際居住國外5年以上,所持僑居證明書、華僑行醫年資證明書,被上訴人未予撤銷,違反信賴原則及平等原則云云。

三、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則以:上訴人向我國駐巴拉圭大使館申請核發系爭僑居證明書時,依行為時有效之駐外館處文件證明辦法第34條第1項及第35條規定,有提出進出我國境之完整入出境紀錄等相關證明文件之法律上義務。惟上訴人明知駐巴拉圭大使館係以我國入出境紀錄作為驗發系爭僑居證明書及系爭行醫年資證明書之依據,卻故意提供不完整之入出境紀錄,致使駐巴拉圭大使館作成違法處分,顯無適用信賴保護原則之餘地。且縱使另案巴拉圭華僑等人確亦有不法取得相關文件證明之情事,因該等行政先例係屬不法,上訴人亦不得依平等原則而主張被上訴人撤銷系爭僑居證明書及系爭行醫年資證明書係屬違法,而僅發生被上訴人應否一併撤銷對渠等所核發證明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係依中醫師檢覈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89年3月間向我國駐巴拉圭大使館申請核發以我國僑民身分在國外居住5年以上之證明書。又依行為時駐外館處文件證明辦法第34條第1項及第35條規定,旅外國人向我國駐外館處申請核發各類身分證明時,依法負有提出足資證明其有關身分之證明文件之義務。若領務承辦人員對於申請人所提出之證明文件之真實性及內容有疑問時,始需函請核發該證明文件之機關查證。至於申請人應提出何種身分證明文件,則應視申請人所欲申請之證明書種類而定。若係申請核發以我國僑民身分在國外居住5年以上之證明書,申請人自應向我國駐外使館提出完整詳實之入出境紀錄,以供該使館審核是否確有在該國居住5年以上事實,據以作成核發系爭僑居證明書。若申請人同時擁有我國及其他國家之護照,即應一併提出供核,否則不足以正確判斷是否確有在該國居住5年以上事實,上訴人對此應無不知之理,我國駐外使館亦無僅要求其提供持某一特定國家護照入出我國境紀錄之可能。有關上訴人究同時持有幾國護照,為上訴人所得支配管領之範圍,尚非我國駐巴拉圭大使館所可能主動知曉,惟上訴人竟僅提供以我國護照入出我國境之紀錄,而未提供以巴拉圭護照入出我國境之紀錄予我國駐巴拉圭大使館以供申請核發僑居證明書,有上訴人89年3月16日申請書後附其所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日期證明書可稽,上訴人主張:該入出我國境紀錄乃我國駐巴拉圭大使館自行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提供云云,顯非實情,要非可採;上訴人又主張:我國駐巴拉圭大使館並未要求其提供持巴拉圭護照入出我國境之紀錄云云,亦為事後諉詞,不足以卸免其應提出完整詳實之入出境紀錄供核之協力義務。嗣經法務部調查局查明上訴人以雙重國籍入出境時間表,上訴人於76年4月15日至89年3月16日期間在國外僅停留410日,並未居住滿5年屬實,有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92年5月29日電廉字第09278024320號函附上訴人雙重國籍入出境資料及入出境時間表附原處分卷可參,足見上訴人並不符合發給在巴拉圭居住5年以上之系爭僑居證明書。㈡按駐外領務人員辦理文書之驗證,得在申請驗證之文書上以直接註記方式為之,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第14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辦理之公證事務,其請求目的或文書內容顯然不法、不當或不符中華民國利益者,領務人員應拒絕之,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第7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是以,我國駐巴拉圭大使館就上訴人申請驗證系爭行醫年資證明書,雖僅驗證巴拉圭亞松森中華會館印信及理事長曹水勝簽字是否屬實,惟依上開法條之意旨,若上訴人請求驗證系爭行醫年資證明書之內容不實,我國駐巴拉圭大使館應拒絕受理。上訴人明知其僑居國外之日數未滿5年,卻仍提出不實之巴拉圭亞松森中華會館所出具之在亞松森市執行中醫業務5年之證明書向我國駐巴拉圭大使館申請驗證,且因上訴人僅提供以我國護照入出我國境之紀錄,而未提供以巴拉圭護照入出我國境之紀錄,以致我國駐巴拉圭大使館誤為該不實內容之系爭行醫年資證明書驗證。

㈢我國駐巴拉圭大使館經外交部授權就系爭僑居證明書之發給及系爭行醫年資證明書之驗證,係屬確認上訴人為中華民國僑民身分在國外居住5年以上身分及確認在僑居地執行業務5年以上經歷之授益行政處分,既有上述不應發給而發給及不應受理驗證而驗證之違法情事,被上訴人基於依法行政原則及公益之維護,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上訴人主張:我國駐巴拉圭大使館已實質審查,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撤銷,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上訴人故意僅提供以我國護照入出我國境之紀錄,而未提供以巴拉圭護照入出我國境之紀錄,對於其在巴拉圭居住實際日數之此重要事項提供不完整資料而為不完全陳述,業如上述,致使我國駐巴拉圭大使館依該不完整資料暨不完全陳述而作成發給系爭僑居證明書及驗證系爭行醫年資證明書之行政處分,依前開規定,上訴人之信賴即無值得保護之情事,此與行政機關是否善盡實質審查義務無涉。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㈣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又「信賴保護原則」,係指行政處分雖有瑕疵,但相對人或關係人對其存續已有信賴,而行政機關之事後矯正,將因此增加其負擔者,即不得任意為之之謂。如行政機關有前述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達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情形,並非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存續使人民產生信賴,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本件上訴人故意提供不完整之入出境紀錄,致使我國駐巴拉圭大使館作成違法行政處分而發給系爭僑居證明書及驗證系爭行醫年資證明書,縱另案巴拉圭華僑江獻嘉等人亦有不法取得相關僑居證明書及行醫年資證明書之情事,不論行政機關是否怠於行使權限致使渠等因個案達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情形,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故非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存續使人民產生信賴,上訴人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且違法之行政先例殊非形成行政機關自我約束之前提,上訴人亦無所謂基於信賴保護原則進而主張不法平等之適用。㈤綜上所述,原處分撤銷系爭僑居證明書之發給及系爭行醫年資證明書之驗證,並請儘速將文件正本繳還辦理註銷,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其判斷之論據

五、本院按:㈠本件爭執在上訴人有無在國外僑居5年以上之客觀事實,以符中醫師檢覈辦法第2條第3款之規定。惟依被上訴人函送法務部調查局查證上訴人以雙重國籍入出境時間表,上訴人分別持用我國及巴拉圭護照進出我國境,經計算後上訴人實際停留國外天數僅410天,亦即上訴人於國外僑居實際並未滿5年,如上訴人對於上開認定事實有所不服,理應提出客觀事證已證明其有於國外僑居5年以上之事實,詎上訴人既已於原審自認其於國外僑居未滿5年,仍一再提出調查證據之聲請,然細究其所聲請調查者多為其向其他機關檢舉他人不法之事證,而與本案爭點全然無涉,原審法院自無加以調查之必要,且原判決業已載明駁回上訴人聲請調查證據之理由,自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㈡本件上訴人因未於僑居地執業滿5年,是原處分撤銷系爭僑居地證明書之發給及系爭行醫年資證明書之驗證,並請儘速將文件正本繳還辦理註銷,於法並無不合。又上訴人故意提供不完整之出入境記錄,致使我國巴拉圭大使館做成違法行政處分而發給系爭僑居證明書及檢驗系爭行醫年資證明書,有信賴不受保護之情形,業經原審依法認定在案。估不論上訴人所檢舉之他人確亦有不法取得相關文件證明之情事,然此乃被上訴人應否一併撤銷對渠等所核發證明之問題,上訴人亦不得據此主張「違法之平等」。㈢原判決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據,均已詳為論斷,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情事,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其一己法律上見解之誤解,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廖 宏 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910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核發證明事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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