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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1026號

眷舍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鄭淑貞林茂權吳明鴻鄭小康帥嘉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026號

聲請人
甲○○

             送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眷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0129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576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6年度裁字第129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576號裁定並未提起抗告,原確定裁定顯屬事實之虛構或錯誤,原確定裁定顯然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9條規定;又原確定裁定僅論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而不適用抗告之法規,係屬訴外裁判,當事人不受之拘束,從而原確定裁定認定事實錯誤且適用法規錯誤,有重大瑕疵,據此聲請再審云云。經核聲請狀所陳,僅泛指原確定裁定違法,而對其所聲請再審之本院上開確定裁定以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及,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帥 嘉 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1026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眷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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