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120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202號
- 上訴人
- 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慶雲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裕文律師
- 被上訴人
-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被上訴人雖稱於民國94年11月22日現場實地勘查,惟未依行政程序法第42條通知上訴人到場,則是否有勘查的事實,其勘查地點、所拍攝的照片是否正確,又被上訴人並未確實查訪處分書內所謂「直航租車」等商行是否營業使用,有無租賃關係存在及其內容為何,其自行認定事實是否屬實,實非無疑,自有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況被上訴人所提出勘驗照片係屬上訴人所有之另案其中一筆土地,並非系爭所爭執之19筆土地,被上訴人僅憑己之臆測遽為認定,上訴人違反申請目的之使用用途,而應按一般土地稅率補徵地價稅,亦屬未依證據認定而出於臆測,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足見,原判決即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為其理由。本院經核其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且原審判決復敘明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所屬苓雅分處派員於94年11月22日現場實地勘查,發現系爭土地全部有違規變更用途使用情事,有被上訴人所屬苓雅分處檢舉案件查核報告書及所附現場相片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憑。上訴人嗣後主張被上訴人所屬苓雅分處是否確有至系爭土地現場勘查,且未通知上訴人會勘云云,惟上訴人於86年、87年間申請核准系爭20筆土地按停車場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於91年起變更供直航租車等多家商號營業使用。被上訴人所屬苓雅分處承辦人員於91年至94年間已數度至系爭土地現場勘查其使用狀況,並數度發函上訴人告知系爭土地變更使用應恢復課徵地價稅,故於94年11月22日之現場勘查已屬例行性查核,尚無再行通知上訴人到場會勘之必要。又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公文書之真偽有可疑者,法院得請作成名義之機關或公務員陳述其真偽。」是被上訴人所屬苓雅分處之查核報告以及現場照片等證據既無反證可以推翻,即應推定為真正。是上訴人訴稱等情顯為推諉卸責飾詞,仍難採信,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等情甚詳。上訴意旨就原審經調查證據所得之認定,泛言原審所為論斷,違反證據論理法則,有不當適用舉證責任分配之違法,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