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237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376號
- 抗告人
- 甲○○
- 送達代收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間遺產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再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064號刑事判決書,可知訴外人王永祥始為逃漏本件遺產稅之人,抗告人已受無罪判決確定,則基於一罪不二罰之原理,不應再認抗告人為逃漏遺產稅之人,相對人所為處分違反法律精神與稅捐稽徵法第41條、行政罰法第26條、行政訴訟法第38條、第39條、第104條等法律規定,前程序確定判決未斟酌上開判決等新證據、新事實,有所不當,抗告人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2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乃原裁定以抗告人就原確定判決有何再審事由未置一詞為由,駁回抗告人之再審之訴,自有未合等語,爰求為廢棄原裁定。
三、原審係以:本件抗告人就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2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並未一語指及為由,因認本件抗告人之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復執原審摒棄不採之陳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違誤,求為廢棄,並非有理由。至抗告人又謂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得對之再審一節,核與其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2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無涉,並非本件所得審究之範圍,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