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242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420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俸給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0292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係以原確定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其再審意旨略謂:1.原判決(按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86號判決)未針對後備軍人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違反法律明確性或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內容應明確規定等,提出任何駁回理由,且原審除引述法條及敘述事情經過外,大部分理由乃是在解釋聲請人94年度訴字第746號案件判決,故原判決顯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第6款判決理由不備之規定。2.相對人所謂「重新核敘,重行採計」之規定,如係在後備軍人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或公務人員俸給法第9條規定下解釋而得,則有法律明確性的問題,否則即為新規定而未依法發布,原判決對此未作斟酌。3.原裁定(按指原確定裁定,下同)稱「聲請人指稱新規定是復審決定於個案所表示之見解」,聲請人認與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平等原則不符,原裁定未對復審決定屬於行政處分性質與司法獨立審判不同,提出說明,其顯有理由不備之情形等語。核其再審意旨,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原判決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再「理由不備」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定之再審事由。是依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並非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