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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0309號

巷道爭議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劉鑫楨侯東昇林樹埔劉介中戴見草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309號

聲請人
甲○○林杜麗華之

      乙○○林杜麗華之

      丙○○林杜麗華之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基隆市○○○巷道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1200號裁定及94年9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更一字第35號判決,聲請再審。就有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更一字第35號判決提起再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3項規定之列。」本院民國95年8月22日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有案。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更一字第35號判決不服,於提起上訴遭本院96年度裁字第1200號裁定駁回確定後,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214號判決,提起再審,揆諸首開規定,應專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戴 見 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0309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巷道爭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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