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09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095號
- 上訴人
- 協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桂齊恆律師
- 被上訴人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
- 參加人
- 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蔡東賢律師
戴仲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㈠引證1為民國82年11月1日核准公告第215750號「冷卻風扇馬達定子之積磁軛片改良」新型專利,已明確揭露與系爭案有關之結構特徵,系爭案顯為引證1所揭露技術手段之直接轉用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原判決未能詳實比較系爭案所界定之技術特徵、空間型態以及所能達成之功效等,是否已為各引證案所揭露,顯違反專利審查原則。㈡被上訴人對系爭案申請之標的與技術特點之認定前後不一,未將舉發引證1所具體揭露之全部技術內容納入衡量,且未具體客觀回應上訴人提出舉發理由,除違反專利審查基準外,亦有違行政程序法上之平等原則。又上訴人以舉發引證2至4之組合來佐證系爭案不具進步性,應無一事不再理原則適用,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提證據未加審酌,顯有審查欠合理及充分理由之違法。㈢本院94年度判字第1625號判決引用之審查理由均引用自舉發No1案之訴願決定書及本院93年度判字第472號判決,並非被上訴人於舉發No1案審定書之審定理由,依現行專利法第67條明定之審查機關應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規定,難稱妥切。是被上訴人應對引證1與引證2、3、4的任一個相互組合後,判斷是否足以指控系爭案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之爭點加以審查,原判決對此有漏未審酌之違法。㈣原判決僅粗略比對系爭案與引證案之基本構造,未就系爭案實質結構與引證案等互為比較,亦未尋求專業學術研究為專業意見之提供,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有本院91年度判字第2232號、91年度判字第1735號及93年度判字第159號判決可稽等語。
三、經查參加人前於83年1月18日以「小型散熱扇之定子結合構造」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95615號專利證書(系爭專利)。嗣上訴人以其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及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經被上訴人審查,於90年12月21日以(90)智專三(二)04020字第09089002504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91年度訴字第2635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參加人提起上訴,經本院94年度判字第1625號判決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95年4月14日以(95)智專三(二)04087字第09520277820號審定書仍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所提82年11月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冷卻風扇馬達定子之積磁軛片改良」新型專利案(引證1)、78年4月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無碳刷直流馬達之定子改良構造」新型專利案(引證2)、81年3月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工業用散熱扇之定子結合構造」新型專利案(引證3)及81年11月1日公告之第00000000A01號「工業用散熱扇之定子結合構造」追加一新型專利案(引證4)之組合部分,其中引證2、3、4部分,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予審究:而引證1所揭露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之技術持特徵多處不同,不足證明系爭專利係運用引證1之習知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亦即引證1難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事實,以及上訴人所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已詳予以論述,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雖以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狀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或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又綜觀支持原判決主文成立之理由業已充分足夠,上訴人指摘原審漏未論列者,尚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結果。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