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51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517號
- 聲請人
- 歐特產品公司(ULTRA PRODUCTS, INC.)
- 代表人
- 甲○ ○○○○F
- 訴訟代理人
- 何愛文 律師
陳正和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319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當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1.聲請人主張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835號判決)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業於原審之上訴理由中明確揭示原判決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及同法第189條,並舉出本院94年度判字第182號判決及94年度判字第1606號裁判要旨,詳述原判決違反判決要旨之處,並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處,惟原裁定誤認聲請人未於上訴理由中具體指摘,顯有錯誤。聲請人亦主張原判決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故於原審之上訴理由中,具體指出原判決漏未記載就聲請人所提出「被告機關為舉發成立之處分時並未考量專利權之真正歸屬問題」之攻擊防禦方法所不採理由,亦具體指出原審法院以「系爭新型專利之具體內容、文字及圖示尚難經由E-mail完全具體得知」作為判決理由矛盾之處。惟原裁定誤認聲請人未於上訴理由中具體指摘,與法不符。2.原裁定既已於裁定理由中,認定原判決已就相關事項詳予論述,故「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認定「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本件無就專業法律問題徵詢從事該學術研究之人或送請鑑定之必要,則尚難執之指摘原判決」,顯然已先認定聲請人上訴理由為合法,才依據聲請人所主張之上訴理由,逐一論斷是否可採,實已進行「實體審查」。惟原裁定卻又爰用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基於「程序違法」而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顯有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理由等語。經核上開再審意旨指原裁定認聲請人之上訴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不合法,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係持相異之法律見解,指摘原裁定,要難謂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原裁定敘明「支持原判決主文成立之理由業已充分足夠,上訴人所指摘原審漏未論列者,尚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結果」,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本件無就專業法律問題徵詢從事該學術研究之人或送請鑑定之必要,並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原審採證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則尚難執之指摘原判決」,係附帶說明,其並非主文所由生之理由,與主文與理由矛盾一節無關,原裁定顯無再審意旨所指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之再審理由。從而,聲請人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