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52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525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土地徵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344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徵收事件,不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92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96年度裁字第221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人對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1795號裁定予以駁回。聲請人復聲請再審,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3441號裁定(下稱再審裁定)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聲請人復主張再審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未曾依土地徵收之正當法律程序實施公聽會及依法定徵收之正當法律程序進行,原審及原裁定未細究全部卷宗,以及詳細閱讀聲請人前所檢附之所有卷證資料,司法機關淪為行政機關橡皮圖章。本件徵收案已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比例原則之規定,聲請人已於原審為本件徵收程序違法之主張,原審判決適用法令殊有違誤,對此聲請人已於上訴理由狀具體表明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惟原裁定仍維持原審見解,未審酌相對人實質違法情形,將上訴以不合法逕予裁定駁回,實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及第249條第1項規定,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情事云云。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再審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