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74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749號
- 聲請人
-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袁金蘭
林瑞彬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317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本院97年判字第360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7年度裁字第317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意旨略以: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11號判決業已指明以直接送達為優先,補充送達為輔;次按,訴願文書之送達,當依訴願法所規範者為限。系爭訴願文書當應依該法規定而為直接送達,郵政機關送達行政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8條第1項係依行政訴訟法第62條而訂定,並非在訴願法第47條準用之列,故本件不應適用或準用該辦法,況該辦法已違反行政訴訟法規定之直接送達原則,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且法律上之事實推定,並不免除原裁定法院依法應負之職權調查義務,故原確定裁定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等語。經核本院原確定裁定載以:「本件財政部訴願決定書,係交付郵政機關以郵務送達,送達證書明確勾選未獲會晤抗告人之訴願代理人本人(即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袁金蘭會計師),始將訴願決定書交與張姓受僱人簽名代收並蓋該會計師事務所章收受,抗告人未提出確切反證,指摘郵務送達人未優先履行直接送達程序,而逕行採用補充送達,自不足採;又本件係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送達人始將訴願決定書付與其受僱人,而生與交付本人同一效力,故郵政機關送達行政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是否妥適,對本件係合法送達不生影響;又本件送達證書之送達郵局日戳與送達時間均記載為民國96年2月2日17時,抗告人僅就送達時間『17時』部分表示爭執,對於記載96年2月2日由受僱人簽名代收之事實並無爭議,則上開送達時間記載「17時」部分,縱有欠精確,對其提起撤銷訴訟期間仍應自96年2月3日起算,亦無影響;另為免擾亂應受送達人生活之安寧,送達原則上應於日出後、日沒前為之,若由郵政機關行之,對應受送達人尚無不便之處,故其送達不限於白晝或夜間,均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75條、行政程序法第84條、民事訴訟法第140條對此均有類似規定,抗告人指稱上開行政訴訟法第75條規定,若由郵政機關送達,可於夜間行之,此等差別待遇,並無合理之基礎,顯違平等原則及人民訴訟權之保障云云,亦無足採。」等語,是聲請人所為主張,已為原確定裁定所不採,且經核並無所謂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事,聲請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其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