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83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834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385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7年度裁字第385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則聲請人應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始為合法。惟核其聲請狀載內容,略謂:聲請人已指明原確定裁定、本院97年度裁字第2276號裁定、95年度判字第564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再字第14號判決、本院92年度判字第815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財政部91年3月13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相對人87年8月7日彰稅法字第119961號函及89年10月2日彰稅法字第122645號函,將黃再添視為本案課稅主體之人,欠缺明確事證,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應予廢棄之事實及理由,已確實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立法理由第3點規定、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及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即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等語,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係以其未表明本院97年度裁字第2276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為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等情,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指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