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064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646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法務部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上訴人於行為時確實因相關單位未做宣導,而不知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迴避法)之存在,上訴人於知悉後立即停止交易,是原審法院未按前開情節審酌上訴人可非難性之程度,忽略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被上訴人未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審酌本件所有具體情況,已有裁量瑕疵之違法,原判決竟未予糾正,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又上訴人一再主張,依據新竹區監理所分層負責明細表可知,上訴人並無核定採購對象之權限,不構成迴避法第5條「利益衝突」,自無迴避法第6條之迴避義務,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援引被上訴人民國93年6月10日法政決字第0930019600號函所為上述主張未加以審酌,亦未敘明不可採之理由,原判決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人任職於新竹區監理所秘書室主任任內,採購花卉均非上訴人主導,惟原判決就該攻擊防禦方法未詳為調查並敘明取捨之理由,亦未記明捨棄不予斟酌之原因,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再則,原審法院對於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陳秋南、函調千紅鮮花坊營利事業登記歷史資料及歷年繳稅紀錄等,均未予斟酌調查,復未敘明不予調查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為其理由。
三、本院經核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本其自由裁量權所酌定,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至於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聲請傳訊證人陳秋南、函調千紅鮮花坊營利事業登記歷史資料及歷年繳稅紀錄等,原判決業已查明上訴人自承於93年5月31日通知承辦人陳秋南停止與萬寶鮮花店交易,並有上訴人親筆之通知單載明:「即日起,於本人任職祕書室主任內,本所有關花卉採購,請勿援前例,向新埔鎮萬寶花店購買,請改洽其他花商,此致陳秋南」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益見,上訴人就採購花卉的對象有決定之權限,若無決定之權限,如何能下令祕書室採購庶務人員陳秋南停止對新埔鎮萬寶花店購買花卉?是上訴人主張其對花卉採購非其職務範圍,就採購對象無裁量核定之權,不該當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條利益迴避之要件云云,尚非可採。並指明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等情。綜上,尚難認上訴意旨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