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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0993號

國家賠償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黃璽君林茂權鄭忠仁黃本仁吳東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993號

聲請人
甲○○

      丙○○

      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聰明等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133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院為終審法院,一經裁判即告確定,當事人對於本院裁定不服者,除合於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無得抗告規定。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96年度裁字第1337號,聲明抗告,應視為聲請再審,合先敘明。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查本件聲請人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0號、96年度訴字第200號、96年度訴字第201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96年度裁字第133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認以: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故事件雖具公法性質,如法律已明確規定應由普通法院審判時,即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依上開規定,應裁定駁回之。次按刑事案件之犯罪追訴、處罰,依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非依刑事訴訟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之訴訟程序,不得為之。又國家賠償法所定損害賠償之訴依同法第12條規定,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刑事犯罪案件與國家賠償法上損害賠償之訴,均非行政法院之權限。而本件聲請人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國家賠償或並追訴相關人員,經原審以該等事件均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依前揭說明,與法無違。至抗告意旨所稱原裁定之法官未迴避乙節,查聲請人未指出各該法官有何應迴避之具體事由,原審法官未迴避,即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詞主張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於法不合,因予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茲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承辦5位法官,審理本院96年裁字第1335、1337號裁定共8件刑事公務員瀆職,請求國家賠償案件,原由原審法院審理,該案裁定應由管轄地方法院請求民事庭審理。但聲請人提出抗告,原審法官有偏頗之事實,聲請迴避且說明國家賠償法事件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是正確的選擇與憲法相符。而本案法官裁定69件均駁回,違背法令糟蹋司法,且又說聲請人未提出法官應迴避之事實,惟此案已提出迴避之事證、判決書或裁定書。原確定裁定明顯違背法令,應繼續審判方為合法等語。經核聲請再審意旨未指明原確定裁定認以聲請人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國家賠償或並追訴相關人員,經原審以該等事件均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分別裁定駁回,與法無違等情,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僅泛言原確定裁定明顯違背法令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0993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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