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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1157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黃璽君林茂權鄭忠仁黃本仁吳東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157號

上訴人
香港商.迪堡太平洋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馬傲秋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欽源 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 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59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申報「各項耗竭及攤提」為新臺幣(下同)0元。上訴人於民國90年8月22日具更正申報書,以其於89年3月31日併購布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布爾電腦公司)維修部門,其購買價格63,394,096元與購入之資產淨值20,227,194元之差額43,166,902元(下稱系爭差額),係出價取得之無形資產-商譽,擬按20年攤銷,故更正「各項耗竭及攤提」為1,618,759元,案經被上訴人併入原申報案,並否准認列。另上訴人90至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就系爭差額部分,續以係出價取得之無形資產即商譽,擬按20年攤銷,分別申報「各項耗竭及攤提」各2,158,345元,案經被上訴人初查否准認列。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95年9月8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50245142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以上訴人購買價格40,848,076元,減除布爾電腦公司之淨資產20,227,194元後之餘額為20,620,882元,得認列為營業權,按20年攤銷,准予追認89年度應攤提773,283元、90至92年度各攤提1,031,044元。上訴人仍不服,經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無論於復查、訴願或原審訴訟階段,均已提出系爭交易之付款憑證等相關證明文件,原審法院以上訴人未能提供系爭交易雙方國外母公司所簽訂之全球性資產買賣合約為由,逕認被上訴人僅憑布爾電腦公司簽證會計師片面陳述及該公司與其法國母公司間之匯款水單,認定系爭交易最終價格為法郎9,671,851元,顯然有誤。上訴人與布爾電腦公司間所約定之系爭交易價格(即購買價)為法郎14,249,000元(依據實際支付日匯率換算為新台幣63,394,096元),雖依約得以再行合意調整,惟須以書面為之。詎料,原審法院明知系爭交易價格之調整業經交易雙方明文約定(參合約第3.2條)須以書面為之,且依民法第166條規定「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卻仍僅憑布爾電腦公司簽證會計師單方面之陳述,以及布爾電腦公司與其法國母公司間之匯款水單,即據以認定系爭交易雙方已「合意」調降交易價格,自屬無稽。另上訴人之美國母公司確已代表上訴人按照系爭資產買賣合約所定交易價格,支付系爭交易價款予布爾電腦公司之法國母公司,且布爾電腦公司及其法國母公司所稱最終實際交易價格為法郎9,671,851元,實為布爾電腦公司之法國母公司支付布爾電腦公司之金額,並非渠等所主張係經交易雙方合意調整後之交易價格,然原判決逕憑布爾電腦公司母子公司間之付款金額作為認定系爭交易價格之依據,亦有違誤。又布爾電腦公司係因漏報系爭交易所得遭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命補稅並科罰後,其簽證會計師始向被上訴人出具相關補充說明函,是以布爾電腦公司此時主張較低的交易價格,乃企圖避免補繳稅款及繳納罰鍰;原判決誤將系爭交易價格中有關商譽部分先視為固定不變之金額,進而認定系爭交易價格因布爾電腦公司維修部門資產帳面淨值下降而減少,其認定事實顯有未適用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之違法,且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惟查本件原判決對於兩造之爭點即上訴人併購布爾電腦公司維修部門之購買價格究為若干?業已詳敘得心證之理由及判斷之依據,經核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自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本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或係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理由不備或論斷違背經驗論理法則,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1157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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