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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195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954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間低收入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因低收入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3年6月28日北市社二字第09335651301號函、93年8月9日北市社二字第09337229100號函、94年3月9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1491700號函,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分別經臺北市政府93年11月8日府訴字第09317937100號訴願決定、93年12月22日府訴字第09318626400號訴願決定及94年6月23日府訴字第09414038700號訴願決定駁回,抗告人於94年8月23日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被告機關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審案號94年度訴字第2751號),嗣於94年10月26日追加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為被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及臺北市政府勞工局部分,由原審另為判決),並追加、變更訴訟類型為確認訴訟。就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部分,請求確認臺北市政府93年11月8日府訴字第09317937100號訴願決定、93年12月22日府訴字第09318626400號訴願決定及94年6月23日府訴字第09414038700號訴願決定為違法,並請求賠償新臺幣50萬元。原法院以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為臺北市政府之內部單位,並非行政機關,依行政訴訟法第22條之規定,其不具當事人能力,抗告人追加其為被告機關,顯非合法等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依訴願法第52條及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3項,由委員9人加市長1人所組成之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顯係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即為行政機關,且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於其所行之各件決定皆列有9位委員及市長姓名,並有「主任委員張明珠決行」之後註,依公文程式條例第3條及第4條,及訴願法第89條,足證該委員會並非臺北市政府之內部單位,原審以相對人為臺北市政府之內部單位,依行政訴訟法第22條之規定,駁回抗告人追加相對人為被告機關之訴,違背前揭規定。又行政訴訟法第24條所指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乃指撤銷訴訟而言,抗告人既已將原撤銷訴訟變更確認訴訟,該規定於本案即不適用云云。
四、本院按:「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為行政訴訟法第22條、第107條第1項第3款項所明定。又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又查,各機關辦理訴願事件,應設訴願審議委員會,訴願法第52條前段定有明文,足見訴願審議委員會為各該行政機關之內部單位。抗告人主張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為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3規定之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即不足採。從而,抗告人以之為行政訴訟之對造,原審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核無違誤,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