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234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349號
- 再審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蔡士光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陳文宗
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本院95年度判字第1957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5年度判字第195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略以:再審原告早年赴日本求學後即在日本定居,並於民國69年取得日本國籍,在日本已久住多年,並已娶妻生子擁有美滿家庭生活,雖於83年間為處理財產所需而辦理設籍登記,但84年至87年間,每年入境中華民國境內時間均甚短暫,足見再審原告並無久住之意思,依民法第20條規定,並無明示得以戶籍之設定等同於有住所之意,應依一定事實認定,且一人不得同時有兩住所,日本國即為再審原告之住所無疑。再審被告無視再審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僅短暫停留參加親友之婚喪喜慶,並無經常居住之事實,逕認再審原告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又再審被告以經濟活動重心作為是否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之認定,增列法律所無之要件,顯侵害人民財產權,並有違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況再審原告在日本已置產多年,財產經濟重心亦在日本甚明。另再審原告於84年至86年,均已依所得稅法第73條規定營利事業給付時,依規定扣繳率扣繳之,再審原告基於信賴再審被告對以往年度核課之行政行為,而於87年度亦未依所得稅法第71條結算申報,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本件補稅及罰鍰處分,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之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原則。故再審原告說明日本國家庭及財產情形,證明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自應適用所得稅法第73條之扣繳規定,而無同法第71條結算申報規定之適用云云。經核再審原告之上開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起訴狀之理由,主張其已在日本置產及生活多年,經濟生活重心亦在日本,應以日本國為其住所,故其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不適用所得稅法第71條結算申報之規定,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確有如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有如何顯然違背法律、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之情事。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