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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2573號

會計師法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吳明鴻帥嘉寶林茂權侯東昇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573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會計師懲戒委員會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會計師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本院95年度判字第1251號判決及94年3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512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5年度判字第125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512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同時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275條第2項規定,由本院合併管轄,合先敘明。

二、按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意旨略以:有關存貨數量之查核,再審原告未會同玖成公司實地盤點存貨,並未違反審計準則公報第2號「查核報告處理準則」及「會計師辦理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須知」之規定,是再審原告因客觀環境限制無法觀察存貨之盤點,出具「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書,已善盡一般會計師應盡之查核義務,且符合經驗法則之常規。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曲解「會計師辦理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須知」規範會計師法定義務之界限,認定再審原告有盤點之絕對義務,違背司法院釋字第432號解釋意旨,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本院89年判字第976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與本件再審原告被懲戒案件無關,且無存在任何會計師懲戒主觀歸責事由之證明,亦無直接證據作為佐證,再審原告更未被通知參與該案之審理過程,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竟援用他案(本院89年判字第976號判決)作為認定事實之唯一事證,已違反本院61年判字第40號判例之要求,已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事由。另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一方面認為再審原告身為會計師,理應提出完整之工作底稿以證明自己已履行義務,一方面認為再審原告於本案及覆審中續行提出之各項工作底稿是否於83年度查核玖成公司所得資料時即已完成,非無可疑,另方面認為再審原告提出工作底稿縱或為真…,顯然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有判決理由矛盾之具體事由。再者,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並未指出出口費用與銀行結匯資料有何處不符,亦未指出出口費用與總分類帳應收帳款資料有何處不符,而僅憑臆測即謂再審原告對玖成公司83年度之「按帳證查核認定」係違背申報須知規定,其調查證據顯然違法,即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之意旨。此外,本案係再審原告對於玖成公司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簽證案件,再審被告於85年3月核定發現漏報事實時,即應同時對再審原告進行懲戒程序,使再審原告得保留對本案之事證,否則,超過行為時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7 條第1項之期限,玖成公司既無保留本案事證之必要,再審原告亦無法為維護自己權益而主張,嗣後才對再審原告懲戒,係讓再審原告權益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實不利於維持法秩序之安定,亦不易獲致公平之結果,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未斟酌再審原告訴訟權益之正當法律程序,顯然違法。會計師法關於懲戒,並無行使期間之限制,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竟違法類推適用司法院釋字第583號解釋及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3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無任何立論依據,恣意區分「主要論據」及「旁論」兩類,作為迴避司法院釋字第432號解釋與會計師法第17條規定之意旨,而事實上,「旁論」之部分亦作為懲戒再審原告之依據,顯見已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核前開事由,業經再審原告在本院提起上訴時提出主張,並經原確定判決論駁甚明,再審原告仍執陳詞而為主張,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原處分不服之理由,然對於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復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究有如何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其泛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訴不合法。另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部分,本院無管轄權,應裁定移送管轄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2573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會計師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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