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61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665號

商標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劉鑫楨姜仁脩黃淑玲劉介中吳慧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665號

上訴人
耐爾吉斯國際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
參加人
美商.唐美希緋格許可公司
代表人
黃 傑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67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1年8月23日以「耐爾吉斯國際有限公司標章」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睡衣、汗衫、背心、襯衫、T恤、童裝、運動裝、休閒服裝、鞋子、涼鞋、皮鞋、布鞋、球鞋、休閒鞋、高跟鞋、運動鞋、襪子、棉襪、運動襪、毛衣」等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號商標。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655127、767831、783443、839422、478393、478632、712087、770686、977278、0000000、770686、478393、478632號商標及國外註冊之LOGO DES-IGN、TOMMY HILFIGER及圖、T及圖、TOMMY及圖等相關系列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相衝突,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第12款及第14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被上訴人審查期間,適逢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被上訴人乃依修正後商標法第89條第1項規定,逕予系爭商標註冊;其程序並依修正後商標法之規定辦理。案經被上訴人審查,於94年5月23日以中台異字第921067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第0000000號『耐爾吉斯國際有限公司標章』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異議審定書及訴願決定書均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近似程度較低,原判決卻認兩商標高度近似,顯然有兩極之落差,其判決顯有違誤。又系爭商標名稱「耐爾吉斯國際有限公司標章」與參加人「TOMMY HILFIGER」之據以異議商標名稱、設色、圖案顯然不同,兩者相較,整體圖樣予人寓目印象仍有差異,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尚不致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係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自不構成近似,惟原判決刻意將上訴人自創設計之「T與H」結合構成之藝術圖案,牽強曲解並不實拆解而誤導所謂近似誤認之判決,對於上訴人重要之攻擊方法未於理由項下記載意見,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違反公平正義原則,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參加人於96年4月16日以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類別第9類、第18類及第25類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尚未經核准審定,是該線框設計實為多家公司所申請或共用,應視為公共財產且為公眾所共用,更無理由作為商標專用。近日有訴外人董水金以系爭商標圖樣中之口工口設計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類別第25類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業經核准審定,足見被上訴人所謂據以異議商標屬著名商標,該線框設計不得近似之審定標準及理由,顯係牽強錯誤之說詞。綜上新事證足證兩商標並不構成近似,系爭商標並無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及修正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原判決顯有違誤。㈢上訴人另提出新事證即其口工口商標及著作權發生日在原判決之前,且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559號及第6735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上字第997號刑事判決書之內容,均認定整體觀察各該案扣案之襪子等商品所使用之藍、紅、白之口工口商標圖樣,尚難認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構成近似,而不會致消費公眾混淆誤認等情,益證系爭商標並無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及修正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原判決顯有違誤等詞為由。惟查,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多樣,其中有與系爭商標圖樣近似程度較低者,亦有高度近似者,是被上訴人、訴願決定機關與原審各著眼之商標圖樣不同,自會有近似程度高低不同之結果,惟尚難因渠等立論不同,而謂原判決違背法令。又按「除別有規定外,最高行政法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為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自不許當事人於上訴審(法律審)提出新證據,故本件上訴人於上訴審始提出其於原審所未提出之參加人、董水金各另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之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網頁、商標註冊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559號及第6735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上字第997號刑事判決書及口工口著作權證書等影本、扣案商品照片等,核屬新證據,揆諸上開規定,自非本院所得審酌範疇。另核其上訴狀所載其餘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理由不備及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665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