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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520號

贈與稅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劉鑫楨帥嘉寶黃淑玲吳慧娟曹瑞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520號

抗告人
甲○○
抗告人
乙○○
抗告人
丙○○
抗告人
丁○○
抗告人
戊○○
抗告人
己○○
抗告人
庚○○○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李佳冠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間贈與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理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抗告人因不服相對人核定被繼承人陳騰雲民國86年度贈與其子甲○○、乙○○、丙○○、丁○○及其孫陳威仁等5人資金計新台幣(下同)445,352,130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890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相對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4年度判字第1072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嗣兩造於原審法院94年度訴更字第23號事件中成立訴訟上和解,追減贈與總額249,961,730元確定。相對人乃就和解確定之應補繳稅額89,310,200元及行政救濟期間加計利息22,144,769元填發繳款書,通知抗告人繳納。抗告人不服,就利息部分申請復查,並申請改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裁定以抗告人所請求命相對人應作成由受贈人為本件被繼承人86年度贈與稅事件之納稅義務人之部分,非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為准駁之行政處分之申請案件,與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要件不合,其起訴自非合法,裁定予以駁回(利息部分原審另行審結,非本件審理範圍)。

三、本件原裁定以:贈與稅係以贈與人為納稅義務人為原則,僅於特定情形得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而考其立法理由所謂由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之「特定情形」,無非係指有保護稅收、防杜逃漏之必要情形而言,是其應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之目的,係在於避免逃漏稅捐之情形,並非賦予人民有向稅捐稽徵機關請求向受贈人課徵贈與稅之公法上請求權。則抗告人向相對人申請改向受贈人課徵本件贈與稅及行政救濟期間加計利息部分,僅屬陳情之性質,其作用僅在促相對人注意執行其職務而已,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稱之「依法申請之案件」。又本件兩造既於95年12月29日司法院釋字第622號解釋公布前之95年3月6日成立訴訟上之和解,而前揭訴訟上之和解依行政訴訟法第222條準用同法第213條規定,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亦即是項和解,除非有行政訴訟法第223條所規定外,抗告人自不得就已和解之事項更行起訴,否則即與「一事不再理原則」相違背,是抗告人就已確定之贈與稅部分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依法亦有未合,應予駁回。縱相對人復查決定及訴願機關訴願決定未以其不合法決定不受理,而逕為實體審理結果以無理由駁回,雖有未洽,惟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

四、抗告意旨略謂: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之立法目的,乃在彌補舊法訴訟種類不足之缺失,使行政機關不能藉辭閃躲,必須依判決所指示作成行政處分,以達權利救濟之完整性及有效性。抗告人依法提起改定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之申請,屬請求行政機關作成特定行政處分之申請,相對人亦已駁回該申請,顯見抗告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顯屬合法。原裁定認定本件抗告人之申請僅屬陳情性質,限縮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適用範圍,牴觸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意旨,顯有未合等語。

五、本院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乃關於人民請求中央或地方機關作成行政處分遭否准時,所應提起行政訴訟之訴訟類型規定。其中所謂「依法申請」,係指法規有賦予人民申請之權利。故若法規賦予人民得為此申請之權利,依此法規申請,而因具體個案申請人之申請事由情形不合於法規之法定要件者,則屬申請是否合於法定要件之問題,尚不得謂其非依法申請之案件。又綜觀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規定,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但贈與人行蹤不明或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財產可供執行者,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稅捐稽徵法第1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如發現繳納通知文書有記載、計算錯誤或重複時,於規定繳納期間內,得要求稅捐稽徵機關查對更正;以及財政部75年6月19日台財稅第7549653號函亦就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更正為受贈人時之核課期間為釋示之意旨,則贈與人之繼承人申請改為以受贈人為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尚不得遽爾謂其非依法申請之案件。本件抗告人因不服相對人核定被繼承人陳騰雲86年度贈與其子甲○○、乙○○、丙○○、丁○○及其孫陳威仁等5人資金計445,352,130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890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相對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4年度判字第1072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嗣兩造於原審法院94年度訴更字第23號事件中成立訴訟上和解,追減贈與總額249,961,730元確定。相對人乃就和解確定之應補繳稅額89,310,200元及行政救濟期間加計利息22,144,769元填發繳款書,通知抗告人繳納。抗告人申請改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復查決定以本件改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之核課期間已屆滿,且被繼承人之遺產多筆,並不符合改課受贈人之要件,予以否准,而非以抗告人無請求相對人作成同意改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行政處分之請求權,予以否准。至抗告人請求後,經相對人審查結果,認其不合於法規之法定要件而予以否准時,該申請尚不得遽爾謂「非依法申請」之案件。原裁定認抗告人向相對人申請改向受贈人課徵本件贈與稅及行政救濟期間加計利息部分,僅屬陳情之性質,其作用僅在促相對人注意執行其職務而已,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稱之「依法申請之案件」,從程序上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故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爰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曹 瑞 卿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520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贈與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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