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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985號

房屋稅籍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鍾耀光黃本仁姜仁脩王德麟黃清光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985號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 律師
被上訴人
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
代表人
丙○○
被上訴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9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除復執於原審起訴時相同之主張外,另略以:(一)原審既已查核過繼承系統表,即應知悉依法於杜志傑死亡時即發生共同繼承之效力,故上訴人乙○○繼承杜志傑系爭臺北市○○區○○路59號房屋(下稱59號房屋)所有權在先,再辦理遺產分割協議登記給上訴人甲○○在後,至為明顯。惟原審竟稱:「原告乙○○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共同繼承該59號房屋之所有權」等語,前後矛盾,足徵原判決之理由間相互矛盾,有判決不備理由之處。且系爭59號房屋倘成為實質違建,則恐日後須對其餘繼承人尤其甲○○負起瑕疵擔保責任,顯然存在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原審率爾認上訴人乙○○非共同繼承系爭59號房屋之所有權,而無法律利益,要非事實,其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二)原判決認為杜志傑於民國83年8月28日死亡,被上訴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所屬內湖分處(下稱內湖分處)於87年3月10日所為設籍稅籍號碼:00-00-0000-000(下稱該處分)因而無效,有判決違法、適用法規不當之誤。蓋依房屋稅條例第3條規定可知,房屋稅課徵對象應為附著土地之房屋,再依本院94年度判字第1505號判決意旨,本件杜志傑僅是房屋所有權人之代稱而已,故該處分應非無效之行政處分,且係對杜志傑之繼承人發生效力之行政處分。原審未查,率爾認定該處分為無效行政處分,適用法律顯有錯誤。況上訴人甲○○已向被上訴人內湖分處申請繼承更名,亦據以向被上訴人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下稱內湖戶政事務所)申請系爭59號房屋之門牌證明,足徵被上訴人內湖分處逕行設籍之該處分雖有瑕疵,惟已經杜志傑之繼承人辦理繼承而類推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生補正效力,或依同法第116條得以轉換合法處分,即可解決,要非無效行政處分。原審適用法律洵有不當,應予廢棄。(三)原判決認上訴人甲○○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作成錯誤行政處分,而無保護必要,要非事實。依被上訴人內湖分處94年4月18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09460135100號函可知,於臨57號房屋入口處,確實發現有「成功路2段200巷13弄5號」門牌,該門牌即為系爭59號房屋於整編前之戶政機關所發給之門牌。上開事證足可證明臨57號之位置確實為系爭59號房屋原始位置之一,而非僅限內湖分處所指貼釘有內湖戶政事務所所核發之制式門牌之瑞光路59號門牌建物(三合院)。故上訴人甲○○所提資料完全正確且依實際資料提出,原判決未查清事實即率爾認定,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不當之虞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以其主觀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清 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985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房屋稅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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