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42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5422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屏東縣政府稅務局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60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略以:原處分所依據之財政部民國93年8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304539730號令,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及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及土地稅法第2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35條規定、司法院釋字第180號解釋。原判決未予糾正,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原判決認上訴人以土地分割特性安排創設應稅土地與免徵土地增值稅土地分割,致地政機關依其申請登記資料改算,顯為租稅規避行為,原判決認原查定處分,因具有形式上確定力,惟稽徵機關如發現原處分確有短徵,為維持課稅公平,基於公益上之理由,可自行變更原查定處分而補徵其應繳之稅額,有違背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原判決不適用法律及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忽略本件被上訴人曾做出土地增值稅零稅額之核課處分,其放任上訴人完成土地交易,其嗣後將所有不利益全然推諸上訴人「取巧操作」,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又依實質課稅原則,本件土地增值稅應由原地主郭群敏負擔,原判決責令由上訴人負擔,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再者,上訴人因信賴稅捐機關第1次核課稅額之處分而為之移轉行為亦應受信賴利益之保護之事實,然被上訴人遽以上訴人移轉申報行為係屬規避稅捐性質,即認本案無信賴保護適用,限縮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擴大信賴保護適用之意旨,原判決有不備理由及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之違法等語,為其理由。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不採之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況縱原判決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亦不相當。是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