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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96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967號
- 上訴人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
- 上訴人
- 即參加人
- 民生行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上訴人
- 義大利商‧法倫提諾公司(Valentino S.p.A)
- 代表人
- 艾特妮拉.安德瑞黎(Antonella Andrioli)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參加人民生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原審訴訟程序為本件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獨立參加人,因本件上訴人即參加人為系爭商標之申請人,訴訟當事人一方應為作成該審定行政處分之機關即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是以雖參加人民生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上訴訴狀列為上訴人,仍應認係為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本院爰逕列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為上訴人,並列民生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即參加人,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即參加人於民國(以下同)89年12月14日以「Valentino Coupeau」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類之「錄影帶、...、蓄電器」等商品,向上訴人申請註冊,經上訴人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嗣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30日以該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上訴人機關審查,以94年5月5日中台異字第931423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被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註冊第0000000號「Valentino Coupeau」商標與據以異議「VALENTINO」商標構成近似:按「拼音性之外文例如英、法、德及日語等,其起首字母在外觀與讀音上,對於整體字詞給予消費者之印象有極重要之影響,判斷近似時應賦予比重較重之考量。」為上訴人機關公告「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2.6.5條所明示。今系爭商標係由外文「Valentino Coupeau」所組成,其外文Valentino」置於商標圖樣之首字,自為一般消費者用於識別系爭商標之主要依據。今系爭商標中之首字外文「Valentino」既與被上訴人據以異議之「VALENTINO」商標完全相同,系爭商標客觀上極易引起一般消費者與據以異議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二商標應構成近似。上訴人機關及訴願決定機關未就系爭商標所欲表彰之主要部分是否會與據以異議商標造成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加以審查,僅以外文「Coupeau」之有無,遽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及「訴願駁回」之決定,其處分與決定自有違誤,不應予以維持。再者,據以異議之「VALENTINO」商標因經長期而廣泛之使用,為夙著盛譽之著名商標,系爭商標之註冊,應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又上訴人即參加人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乃為仿襲被上訴人商標之信譽,為保障消費者免因誤信誤認而誤購非所認同之商標商品,系爭商標不應准予註冊。另商標之審查係採個案原則,各案含有外文「VALENTINO」商標註冊之事實情況不同,不應輕易以此類比,比附援引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上訴人則以:本件觀諸被上訴人檢送之我國商標註冊證、上訴人中台異字第891811、910191、910010、910189、911052、881044號等商標異議審定書等證據資料影本,固可認定據以異議「VALENTINO」商標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惟查系爭註冊第0000000號「Valentino Coupeau」商標圖樣,與被上訴人據以異議之「VALENTINO」商標(詳如異議理由及檢送之證據資料)相較,仔細比對固均有相同之外文「VALENTINO」,然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外文「ValentinoCoupeau」所構成,除「VALENTINO」外,另有迥然不同之「Coupeau」足資區辨,二者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尚無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非屬構成近似(經濟部經90訴字第900631673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訴願決定書意旨參照)。從而上訴人即參加人以外文「Valentino Coupeau」作為系爭註冊第0000000號「Valentino Coupeau」商標圖樣申請註冊,審酌以外文「VALENTINO」作為商標圖樣一部分之情形已併存於各類商品之事實及系爭商標另有足資區辨之外文「Coupeau」等情,本件商標之申請註冊應無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至被上訴人另主張由上訴人即參加人所投資之廈門昌馳企業有限公司,刻意抄襲其據以異議商標,而法國等商標主管機關亦撤銷「Valentino Coupeau」商標等節,經核系爭商標係由外文「Valentino Coupeau」所構成,與被上訴人另一「V LOGO」商標無涉,且與上訴人即參加人另案申請之「VC Val Coupeau及圖」、「Valent Coupeau及圖」、「Valentino Coupeau及圖」等商標圖樣有別,案情各異,又各國對商標審查之基準並不一致且商標註冊併存情形不同,尚難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併予敘明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系爭註冊第0000000號「Valentino Coupeau」商標與據以異議「VALENTINO」商標相較,系爭商標乃於「Valentino」之後,再加上「Coupeau」一字,然系爭商標中之首字外文「Valentino」與被上訴人據以異議之「VALENTINO」商標完全相同,予消費者寓目印象明顯,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系爭商標客觀上極易引起一般消費者與據以異議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㈡次查,被上訴人據以異議「VALENTINO」商標已於我國使用多年,屬著名之商標,業經行政法院(改制後稱最高行政法院)及上訴人另案80年度判字第2428號判決與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第G00000000號、第G00000000號、第G00000000號、第G00000000號、第G00000000號、第G00000000號及第G00000000號異議審定書中予以論明;且參以全球網際網路上檢索得知,有許多中文網站及網頁之內容,均在介紹據以異議「VALENTINO」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商品之著名設計師Valentino Garavani,據以異議「VALENTINO」商標確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而夙著盛譽,此有上訴人即參加人檢送之前行政法院判決書、上訴人機關審定書等證據資料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內可稽。從而,衡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屬高度近似之商標,且據以異議商標已為著名之商標,則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客觀上自有使相關事業及消費者對其所表彰商品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
㈢末查,據以異議商標既為國內一般消費者所熟識而著名商標,並經上訴人機關核准註冊而取得商標權,自應受到更大之保護。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立法意旨,除為防止與著名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外,乃在商標以不公平方式或不正利用著名商標之識別性,而有致減損著名商標之價值,或利用著名商標之信譽而有搭便車不勞而獲之情形;本件兩造商標均係外文商標,而一般消費者對於外文之辨識能力,尚不能與中文等量齊觀;外文「VALENTINO」一字,既為國內消費者所知悉;是以,上訴人即參加人以外文「VALENTINO」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一部分申請註冊,自應明知其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難謂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係屬善意。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既係上訴人即參加人欲仿襲被上訴人商標之信譽,以達經濟上搭便車求取不當利益所採取之策略,自會減損據以異議著名「VALENTTNO」商標之識別性及信譽。從而,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商標圖樣除於外文「Valentino」外,於其後再加上「Coupeau」,自易使一般消費者與據以異議商標產生混淆誤認。綜上說明,二者商標相較,就商標整體觀察及避免致減損著名商標之價值而言,自屬近似;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予人寓目印象明顯,應屬近似商標。原處分以系爭商標無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而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容有率斷,核有未洽,訴願決定未予糾正而予維持,亦非妥適,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
六、本院按:
㈠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所明定。所謂著名之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
㈡原判決關於據以異議商標既為國內一般消費者所熟識而著名商標,並經上訴人機關核准註冊而取得商標權,衡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屬高度近似之商標,且據以異議商標已為著名之商標,則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客觀上自有使相關事業及消費者對其所表彰商品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之事實,以及上訴人機關所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次按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已就其調查之證據,本於所得之心證,認定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及系爭商標之註冊有致生混淆誤認之虞,詳如前述,自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難謂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另按作為商品或服務之標識,除習慣上已成為通用名稱或標章,應為社會所共享不得獨占外,原不具識別性之標識,可因交易上之使用及推廣而取得識別性,我國或各國常見姓氏使用於商品/服務,雖於消費者認知,常僅指該商品/服務業者之姓氏,而非作為商品/服務來源之標識,一般業者之姓氏使用於商品/服務,固難認具識別性,但若該姓氏經使用而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者,自不能否認其識別性,此在「豐田TOYOTA」日本姓氏之於汽車商品/服務、「麥當勞McDonald」美國姓氏之於美式速食商品/服務,均具有極強大的識別性,即其適例,是以一般姓氏使用於商品/服務,仍應考量就指定使用之商品、消費者之認知、實際交易情況及其使用方式,相關消費者是否視為區別來源之標識,而認定其是否具識別性,殊無逕以姓氏為由,而未考量其使用於商品/服務情況或其他因素,即率予否定其識別性,進而率予認定他人使用該姓氏商標之近似商標無致混淆誤認之虞。此係關於姓氏於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影響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所應認知之觀念。經查,原判決業已依據上訴人即參加人檢送之前行政法院判決書、上訴人機關審定書等證據資料,認定據以異議「VALENTINO」商標確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而夙著盛譽,為國內一般消費者所熟識,而為著名商標,況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均係外文「VALENTINO」商標,一般消費者對於外文之辨識能力,尚不能與中文(姓氏)等量齊觀,自應受到更大之保護等事項,核無不合。上訴人以:據以異議商標「VALENTINO」為一眾所周知之意大利普通姓氏,屬於以習見事物為內容之任意性商標,不具創意性,其識別性相形薄弱,不應給予過度保護云云,並非可採。
㈣再按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則個案具體事實涵攝於各種判斷因素時,商標近似、商品類似程度如何、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度、識別性強弱等判斷因素,因個案事實及證據樣態差異,於個案中調查審認結果,當然會有不同,行政法院判決僅說明系爭個案之原審定處分違法與否,而未論述當事人所引述之前案,自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可言。是以上訴人所引「Giovanni Valentino」、「Valentino Rudy」品牌並存情形,係屬其他商標個案,尚不足以為本件有利之證據。其與本件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各有不同因素,自有認定上之差異,亦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禁止差別待遇原則無違。上訴人上訴意旨據此主張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並非可採。
㈤末按,減損著名商標本身識別性或信譽係屬對著名商標較高標準之保護,故若他人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申請註冊,有可能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時,適用第23條第1項第12款前段規定即為已足,而毋須適用同款後段之規定。原判決既已論述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有混淆誤認之虞,自無庸再贅論同條後段規定,附此敘明。
㈥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