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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636號

免職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劉鑫楨林文舟黃淑玲劉介中曹瑞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636號

聲請人
甲○○

             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金門縣政府間免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4251號裁定,聲請再審,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7年度裁字第425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原審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並未准予閱卷,與原確定裁定敘述有所矛盾。又原確定裁定違反憲法第7條、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3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91號解釋,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又原確定裁定漏未提及聲請人提出之錄音光碟、金門縣政府府人二字第0940041010號與第0000000000號開會通知單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準備程序筆錄等足以影響判決之證據,顯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法。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未遵守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7條規定迴避並停止訴訟程序亦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4款)規定,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云云。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僅泛言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事由聲請再審,而對原確定裁定以其抗告無理由駁回其抗告,究竟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及,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附此敍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曹 瑞 卿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636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免職,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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