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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668號

土地增值稅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藍獻林廖宏明張瓊文姜素娥林文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668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96年8月29日訂約出售坐落臺北縣永和市○○段589地號土地1筆(地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縣永和市○○○路○段100號8樓),並於96年12月17日購入坐落臺北市萬華區○○段○○段320地號土地1筆,復於97年4月2日檢附相關證件向被上訴人所屬中和分處申請就已納土地增值稅額新臺幣(下同)362,067元內退還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經被上訴人所屬中和分處認出售土地於訂約出售前1年內均無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核與土地稅法第9條、第35條規定不符為由,以97年4月18日北稅中一字第0970011701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復遭臺北縣政府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依土地稅法第9條及第35條規定,並無規範土地所有權人等辦竣戶籍登記之基準時點,亦無授權行政機關得以行政命令為補充之規範。而參酌民法第758條既規定不動產物權之變更應以辦竣登記完成始生效力,因此按行政程序法第9條有利當事人解釋原則及第8條信賴保護原則,則土地稅法第35條第1項所稱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土地」,自應參酌民法第758條規定之意旨,而解釋為以「移轉登記時」為準,始為妥適。惟原判決竟以出售時點作為判斷依據,此論點顯與前揭法條相悖,故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再者,司法院釋字第478號解釋,雖係針對財政部73年12月27日台財稅第65634號函表示意見,惟其結論乃認為「須經稽徵機關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作為申請退稅之要件,因係增加土地稅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無之限制,故有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是以認定自用住宅用地應以「出售時點」判斷,亦是增加土地稅法第35條所無之限制,按前揭解釋結論,亦屬違反租稅法定主義原則之情形,原審仍持為判決依據,自與前揭解釋意旨相違,故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等語,為其論據。

四、惟按土地增值稅之課徵,依土地稅法第28條規定,固係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徵收。而同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乃係已徵土地增值稅之退稅規定,非關徵收,該條亦僅以「完成移轉登記之日」作為計算2年重購期間之始點,是有關該條所謂「自用住宅用地出售」要件中所謂「自用住宅用地」之認定時點,自不當然以土地所有權移轉時為判斷時點,而應依該條款文義及其立法本意係在避免原自用住宅用地所有權人出售原自用住宅用地,而重購自用住宅用地時,因課徵土地增值稅,而降低其重購自用住宅用地能力,獨立判斷之,業據原判決論述綦詳。原判決乃審酌土地稅法有關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旨在自用住宅用地為人民基本生活所必需,故在稅捐稽徵方面,除給予納稅義務人自遷入自用住宅時起,相關之優惠稅率外,並予上述退稅之利益,是認定是否為自用住宅用地,自應以出售時為時點判斷,始符土地稅法立法本意及法條規定「出售」之文義;及本件上訴人之爭議與釋字第478號解釋無涉。上訴狀所載內容,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並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不適用法令及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668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增值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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